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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受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杭州恒达水泥制品厂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恒达水泥制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绍民受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杭州恒达水泥制品厂。负责人曹友庭。上诉人杭州恒达水泥制品厂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5)绍柯民受初字第11号不予受理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销合同》第三条中明确约定了买卖合同履行地。该条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被上诉人工地所在地,货物的交付是买卖合同的重要环节,对交货地点的约定就是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从工地采购交易习惯来看,出卖人将货物运往工地,与交货地点一致。一审法院对新《民诉法解释》第18条的理解机械化,不符合立法本意。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定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购销合同》对交货地点的约定并不构成对合同履行地点的明确约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约定不明。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即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绍兴市柯桥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一审裁定不予受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红波代理审判员  金燕娜代理审判员  王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寿 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