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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纽群与董海贵、闻喜县东镇西干庆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纽群,董海贵,闻喜县东镇西干庆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纽群,又名王牛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董海贵。原审第三人:闻喜县东镇西干庆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安良,该村村委主任。再审申请人王纽群与被申请人董海贵、原审第三人闻喜县东镇西干庆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运中民终字第4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王纽群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纽群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001年3月15日董海贵与西干庆村委未签订承包合同。原村委主任段永吉未在合同上加盖名章,也不知承包这回事。赵宝珠出庭作证,证明其未和被申请人董海贵与村委签过承包合同。董海贵未投入资金进行修路及良田改造。王纽群没有动过推土机、挖掘机等机械对被申请人董海贵承包地实施过侵害行为。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董海贵持有的承包合同书加盖的段永吉的公章是伪造的,赵宝珠的签名也是伪造的。原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董海贵上诉请求确认申请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效,运城中院并未确认此合同无效,却判令王纽群停止侵害。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董海贵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闻喜县东镇西干庆村村委会的意见与申请人王纽群相同。本院经审查查明,2001年3月15日,董海贵及案外人赵宝珠与原审第三人西干庆村委会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董海贵及赵宝珠承包该村的堡上沟、发鼓台沟,土地类别为荒山、荒坡,承包时间20年,承包费用2500元整。合同加盖原审第三人西干庆村委会公章及时任该村村委会主任段永吉的名章,董海贵及赵宝珠亦在该合同上签名捺手印。2013年4月10日,王纽群与原审第三人西干庆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由王纽群承包西干庆村垣上沟的荒沟开垦。王纽群的承包范围包含了董海贵承包的荒沟。后王纽群动用推土机、挖掘机等机械在董海贵承包区域动工推土改造。董海贵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纽群停止侵害。原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董海贵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王纽群停止在董海贵承包的土地上的侵害行为。本院认为,董海贵与原审第三人西干庆村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此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董海贵基于该承包合同在2001年3月15日至2021年3月14日的承包期内,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其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现申请人的证人段永吉、赵宝珠等均否认其之前的按印盖章行为,但仅仅是口头否认,不足以推翻之前的按印盖章行为。王纽群认为自己的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可向重复发包的闻喜县东镇西干庆村村委会提出主张。闻喜县东镇西干庆村村委会认为董海贵承包荒沟后未依约进行绿化和治理,可依法向董海贵主张违约救济。综上,王纽群的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三)、(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王纽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捷慧代理审判员  文 劼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