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邹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安其山与陈桥、陈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其山,陈桥,陈民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37号原告安其山。委托代理人袁广福。被告陈桥。被告陈民义(系被告陈桥之父),男,196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邹城市东滩煤矿西区4号楼3单元102室。原告安其山诉被告陈桥、陈民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其山的委托代理人袁广福、被告陈桥、陈民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其山诉称,2014年5月20日,被告陈桥向原告借现金4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由被告陈民义提供担保,现原告急需用钱,二被告迟迟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安其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14年5月20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其中,“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写的,证明二被告是共同债务人。被告陈桥辩称,借款属实,借条是我打的,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民义辩称,我是被告陈桥的父亲,借款是得还,虽然我在借条上签名了,但我不是担保人,原告让我签名的目的是让我知道借款这个事。被告陈桥、陈民义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陈桥于2014年5月20日向原告安其山借款49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安其山现金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借款人:陈桥,2014年5月20日,身份证:××。担保人:陈民义。”其中,担保人二字系原告添加。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笔借款,被告未予偿还,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证据已收录案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桥基于借款事实向原告安其山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的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对于其效力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陈桥应偿还原告欠款49000元。关于被告陈民义在该笔借款中的身份问题,原告主张被告陈民义系连带责任保证人,虽然“担保人”三个字系原告事后自行添加,但其添加依据在于借款时被告陈民义的口头保证,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被告陈民义系借款见证人,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从借条上被告陈民义签名的位置,并结合基层民事审判实践中常见的借条形式来看,被告陈民义显然不是该笔借款的借款人,被告陈民义辩称其系见证人,但并未书写“见证人”三个字,与常理不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意识到签字所带来的法律风险,退一步讲,被告陈民义作为被告陈桥的父亲,二者系利害关系人,为其见证借款事实,显然不具说服力。再结合被告陈桥的借款意图、双方的借款过程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被告陈民义应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其山借款49000元;二、被告陈民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陈桥、陈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彬代理审判员 孙庆国人民陪审员 任淑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司涛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