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刑终字第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王琴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琴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刑终字第329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琴,女,1987年2月7日出生于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住成都市青羊区。2002年因涉嫌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锦江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2日取保候审届满,予以解除。2015年3月20日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琴犯诈骗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5)锦江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王琴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了被害人王某某,后以谈恋爱为名与其交往。2013年4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王琴先后编造自己离家出走时未带手机、现金以及想买首饰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在成都市太升南路为其购买一部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00元的诺基亚N920型手机,在春熙路某金店购买价值3000元的黄金项链及吊坠,在去春熙路的车上给被告人王琴现金3700元。2013年4月24日,被告人王琴以手机被盗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在成都市太升路“成都迅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一部价值3999元的诺基亚N920型手机。2013年4月23日、4月27日、4月29日,被告人王琴先后以需要还朋友钱、辞职与被害人王某某共同经商、其母亲要求看诚意为由,让被害人王某某先后为其转款12000元、30000元、10000元,后王琴关闭手机、删除被害人王某某QQ号码并失去联系。后被害人王某某多次要求其还钱,被告人王琴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2、2011年5月,被告人王琴通过“世纪佳缘网”认识了姚某某,后以谈恋爱为名与其交往。2011年6月10日,被告人王琴以检验姚某某是否真心为由,让姚某某在成都市春熙路太平洋店为其购买价值525元的一瓶香水、在太升路“成都迅捷通讯连锁有限公司”为其购买一部iPad2平板电脑和一部LG手机(共计价值8699元),后被告人王琴以购买奶茶为由将姚某某骗走,自行回店家将平板电脑和手机退货,并逃离现场关闭手机失去联系。被告人王琴于2013年9月12日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告人王琴的归案情况。2、被告人王琴的户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琴的身份情况。3、被告人王琴在世纪佳缘网的主页。证实被告人王琴利用该网站交友的事实。4、被害人姚某某发表帖子的网页截图及其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被骗的经过。5、短信聊天记录、QQ聊天记录。证实被告人王琴与被害人交流的内容。6、个人活期明细、持卡人账单查询。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7、证人王某的证言。8、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9、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王琴的供述与辩解。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王琴犯诈骗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琴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责令被告人王琴将其犯罪所得予以退赔被害人。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琴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琴上诉认为:1.王琴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恋爱关系,王某某自愿送给王琴礼物和主动借钱给王琴,王琴没有诈骗王某某。2.王琴不认识被害人姚某某,没有诈骗姚某某的钱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75923元,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对上诉人王琴所提,王琴与被害人王某某系恋爱关系,王某某自愿送给王琴礼物和主动借钱给王琴,王琴没有诈骗王某某;王琴不认识被害人姚某某,没有诈骗姚某某的钱财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及报案记录,被害人在网络上的发贴记录,被害人的银行卡查询清单、被害人与王琴的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实,王琴以恋爱为名,取得被害人王某某、姚某某信任后,以种种借口骗取被害人财物,并将财物据为己有的事实。故上诉人王琴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 飏代理审判员 李永辉代理审判员 程哲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