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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赵刚、唐正尧、赵伟、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江安县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赵刚,唐正尧,赵伟,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江安县江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宋豪,行长。被告赵刚,男,汉族,1974年8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唐正尧,女,汉族,1955年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赵伟,男,汉族,1976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珙县。被告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唐正尧。被告江安县江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江安县。法定代表人赵刚。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被告赵刚、唐正尧、赵伟、江安县永安投资有限公司、江安县江源商贸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向本院申请缓交诉讼费,因不符合缓交诉讼费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送达《限期缴纳诉讼费通知》,但原告未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案件受理费,依法应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 判 长  魏云霞代理审判员  李婧杰人民陪审员  雷 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一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