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浉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学文诉被告朱旭国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文,朱旭国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163号原告张学文,男,1965年7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绍山,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旭国,男,1966年6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学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朱旭国(以下简称被告)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绍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旭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因承接工程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打有欠条一份。且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信用社现行借款利率计算。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仅清偿本金23000元,下欠的本息至今未还。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伤害,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7000元及利息43924元(利息从2009年1月13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利率按月息10.5‰计算),共计110921元。此后的利息仍按此利率计算,直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旭国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上面载明“今欠原告现金90000元整”。庭审中,原告称该欠条是被告在承接工程时,因手里资金不足让原告参股经营,原告给被告拿出资金8300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不诚信,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退出了股份经营,且被告同意补偿原告一些损失,并给原告出具一份90000元的欠条。在此期间,被告向原告清偿了四笔欠款,前三笔款为现金,分别为4000元、6000元、5000元,第四笔款是2011年4月份别人欠被告工程款,被告把欠条给原告让其自己去要,然后抵欠款8000元,以上共计还款230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合伙经营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并同意退返原告投资款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90000元,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出具欠条一份),现被告理应履行其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按信用社借款利率月10.5‰支付利息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旭国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张学文清偿所欠款67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朱旭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猛基审判员 刘家祥审判员 汤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少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