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徐商终字第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潘玉清与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潘玉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徐商终字第0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玉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苗椿瑜,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赵胜利,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玉清。委托代理人赵广新,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真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真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椿瑜、赵胜利,被上诉人潘玉清的委托代理人赵广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玉清原审诉称:2013年9月30日,真诚公司因承建位于沛县敬安镇万和家园项目工程需要,与我签订木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我向真诚公司供应木方与模板。合同签订后,我依约供货,真诚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我多次向真诚公司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真诚公司给付我货款151570元,赔偿损失4547元,合计156117元。真诚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未与潘玉清签订过合同,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潘玉清出示的合同上的项目部章也不是我公司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请求依法驳回潘玉清对我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玉清系泉山区云海业叶经销处业主。2013年9月30日,潘玉清的委托代理人潘建国与案外人汤浩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中的供方为“泉山区云海木业经销处”;需方为“汤浩”,项目名称为“万和皇庭”。双方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木方、模板等货物,由供方送至工地,需方指定汤浩或徐大建签收,采用循环付款的方式结算。合同上供方处加盖了“泉山区云海木叶经销处”合同专用章,需方处加盖了“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的印章。上述合同签订后,潘玉清于2013年10月2日将价值151570元的木方和模板送至上述约定工地,并由徐大建签收。因上述款项潘玉清要求真诚公司支付未果,潘玉清遂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原审法院另查明:上述“万和皇庭”项目实际为“徐州市沛县敬安镇万和家园二期”工程。该工程为真诚公司与徐州市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合作项目,双方约定,由真诚公司负责该工程的所有政府批文手续,并负责外部协调管理。徐州市敬源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工程资金及工程的建设和施工管理。在工地对外公示牌中显示:建设单位为徐州市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为真诚公司。工地门头上标示的开发商为徐州市敬源置业有限公司,承建商为真诚公司。现场总负责人为徐大建。原审法院认为:潘玉清主张与真诚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需方的合同实际签订人为汤浩,对于汤浩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是构成表见代理潘玉清并没有明确说明,对此该院分别予以阐述。第一,汤浩是否构成职务行为的问题。首先,在潘玉清与汤浩所签订的合同中虽然加盖了“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的印章,但该印章并不是真诚公司的行政章,而且该印章与真诚公司庭审时提供的“敬安镇万和家园社区项目管理部”印章从形式、内容以及大小上均有明显不同,因此,潘玉清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真诚公司曾经拥有并在其它场合使用过“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但潘玉清未能进一步举证证实;其次,汤浩的身份既非真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非其业务人员。综上二点,可以认定汤浩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二,汤浩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当事人有关表见代理诉讼主张成立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首先,行为人无代理权、但所存在的代理表象与被代理人行为直接相关;其次,行为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需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再次,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出于善意、谨慎、理性、无过失。这三个构成要件应当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在本案中,首先,在双方合同签订过程中具有代理权表象,在合同的“需方”部位虽然填写的是“汤浩”个人,但同时合同上又加盖有真诚公司项目部字样的印章,可以认定为汤浩是以真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次,在汤浩签订合同时具有足以使潘玉清相信其有权代理真诚公司的事实和理由。潘玉清提交的“万和皇庭小区”工地公告牌照片中,现场施工组织人员名单中虽然没有汤浩的姓名,但在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徐大建”为工程现场总负责人,而且潘玉清所送货物也确由徐大建签收。同时在合同签订时双方合同约定的施工项目名称为“万和皇庭”而合同加盖的印章虽然为“万和家园”两者名称有所不同,但真诚公司亦认可“万和皇庭”为“万和家园”的二期工程,因此潘玉清将两者均认定为同一施工主体具有合理性。再次,从工地公告牌照片中显示,工地对外披露的“承建商”和施工单位均为真诚公司,再结合本案合同的签订地点以及潘玉清的供货方式(送货),因此,可以认定潘玉清在订立合同时相信汤浩有权代表真诚公司。汤浩的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构成表见代理。综上,潘玉清与真诚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潘玉清起诉要求真诚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潘玉清要求真诚公司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至起诉之日(2014年3月18日)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计算数额有误,应予纠正。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玉清货款151570元、利息1060.99元,合计152630.99元;二、驳回潘玉清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20元,由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原审判决送达后,上诉人真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汤浩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是错误的。首先,在涉案买卖合同上签字的汤浩既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也未曾代理过上诉人与他人签订过合同,上诉人也未委托汤浩以上诉人的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买卖合同。其次,涉案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汤浩私刻的,且该合同上约定的施工工程为“万和皇庭”,而加盖的却为“万和家园”的项目部印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合同签订时没有尽到必要的谨慎义务,故本案汤浩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潘玉清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真诚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真诚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徐州市万和家园社区项目部印章一枚,证明该印章是上诉人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与涉案合同上的项目部印章明显不同。证据二、徐大建的证人证言,证明徐大建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涉案工程不是上诉人承建。上述证据经被上诉人潘玉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印章是上诉人单位自己刻制,无法证明其在项目管理时是否使用此印章,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证据二徐大建的证人证言有虚假成分,公示牌上明确注明施工方是真诚公司,而徐大建是项目负责人,证人证言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真诚公司提供的徐州市万和家园社区项目部印章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且被上诉人潘玉清对该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故对该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于徐大建的证人证言,由于徐大建实际签收了涉案货物,故对徐大建的证人证言,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潘玉清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汤浩与被上诉人潘玉清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能否构成表见代理。本院认为:汤浩与被上诉人潘玉清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具体理由如下:首先,涉案合同的首部写明需方为汤浩,项目名称为万和皇庭,合同尾部加盖了真诚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潘玉清既未对汤浩与真诚公司的关系进行必要的审核,也没有对项目名称“万和皇庭”与真诚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的矛盾之处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其次,虽然涉案合同尾部加盖了真诚公司“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但潘玉清没有提供该项目部印章在合同约定的项目“万和皇庭”工程的招标、报验、监理等环节中使用的证据,故不能认定涉案“万和皇庭”工程项目系真诚公司实际施工。再次,潘玉清提供的送货单上仅有徐大建的签名,潘玉清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徐大建系真诚公司工作人员,加之徐大建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系徐州市敬源置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不是真诚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此,徐大建接受潘玉清货物的行为,不能视为真诚公司接收了潘玉清的货物。综上,汤浩以自己作为需方与潘玉清签订合同,虽然其在合同尾部加盖了真诚公司的万和家园项目部印章,但该行为不足以让潘玉清对汤浩的代理行为产生合理信赖,即潘玉清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没有尽到谨慎义务,故汤浩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且潘玉清提供的收货单也不能证明真诚公司接受了涉案货物,因此,真诚公司不应对汤浩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及徐大建接收货物的行为承担责任。综上,上诉人真诚公司的上诉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商初字第3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潘玉清对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53元,均由上诉人徐州真诚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冯昭玖审 判 员  李清爱代理审判员  汪佩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思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