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开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夏某与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余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开民初字第211号原告:夏某。委托代理人:王笏增,江山市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某。原告夏某为与被告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与被告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某起诉称:原告夏某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关系。原告因缺少资金,于2012年1月30日向王江荣借现金25000元用于周转,并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自愿到开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对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做了约定。王江荣借款由被告偿还。2014年12月24日,王江荣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归还借款本息。该纠纷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同意归还王江荣本金及利息共计38500元。2015年3月31日,原告将债务归还给王江荣,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为其垫付的38500元而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13500元,合计38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某答辩称:其对离婚后双方约定的债务归还是认可的,她也归还了由她归还的部分债务。王江荣借款原、被告在签订离婚协议时确是属于她归还的,但是目前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当时约定的是借款本金,没有说到利息。原告夏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离婚协议书两份、离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及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了共同债务分担情况的事实。二、(2015)衢江商初第106号民事调解书一份、借条一份,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为被告归还了王江荣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本院在庭审中出示本院依法调取的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两份离婚协议中相关内容及事实情况。被告余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夏某与被告余某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开化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归还做了具体约定,分配了夫妻共同债务的偿还责任。其中王江荣借款由被告余某偿还。2014年12月24日,王江荣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夏某归还借款本息。该纠纷经江山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夏某归还了王江荣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500元,共计38500元,并于2015年3月31日履行完毕。原告夏某要求被告余某归还为其垫付的38500元而无果。本院认为,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原告夏某与被告余某在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王江荣债务由被告余某清偿,该笔债务所产生的利息也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为其垫付的借款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为其垫付的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3500元,共计38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3元,减半收取381.5元,由被告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汪振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