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执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申洪斌与于永芹仲裁纠纷申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申洪斌,于永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莱中执字第169号申请执行人:申洪斌。被执行人:于永芹。本院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仲裁委员会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莱仲裁字第1181号裁决书,于2013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执行措施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洪斌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先予终结。对申请执行人申洪斌尚未实现的债权1194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持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莱芜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的(2012)莱仲裁字第1181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刘 伟执行员 张 坤执行员 何 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亓东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