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徐全荣与黄勤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全荣,黄勤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商初字第850号原告:徐全荣,系余姚市城区塑胶五金厂业主。委托代理人:熊杰,余姚市姚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勤奋,职业不明。原告徐全荣为与被告黄勤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进行调解,因无法以其他方式向被告黄勤奋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本院依法以公告方式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等诉讼文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全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勤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全荣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被告黄勤奋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被告黄勤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理应予以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2015年3月3日)起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勤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勤奋归还原告徐全荣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5年3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黄勤奋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杜珊珊人民陪审员 崔仁夫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孙益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