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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黄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绰号“鸿运”,文盲。2013年10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2014年11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南丰县看守所。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志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8月11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太和停车场附近的一家杂货店,撬开卷拉门,在店内盗窃一个旅行包、现金、酒、电磁炉、锅等物品,总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2、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东门菜市场附近的一家“三棵树”杂货店盗窃,撬开卷拉门,在店内盗窃各种品牌香烟,总价值人民币2000余元。3、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东坑坡的一家“永盛”烟酒店盗窃,撬开卷拉门,在店内盗窃各种牌子香烟、酒及现金,总价值人民币30000余元。4、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的“饶丰五金”店,撬开卷拉门,在店内盗窃2000余元现金。5、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盐业公司管理经营部斜对面的一家音响磁带店,撬开卷拉门,在店内盗窃4部移动EVD,一部看戏机、24张4G内存卡,140张光碟及几百元现金。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2900元。6、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刘军五金机电”店,撬开卷拉门,在店内实施盗窃,公安机关现场将正在盗窃的犯罪嫌疑人黄某抓获。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许某、涂某、晏某、陈某、肖某、刘某、吴某的报案笔录;3、证人夏某、黄某甲的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5、视频资料;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7、价格鉴定;8、被告人黄某的指认照片;9、被告人黄某的前科证明;10、年龄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作案,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且被告人黄某系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又具有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累犯。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对起诉书指控其到琴城镇太和停车场附近的“黑牛南杂店”、琴城镇三岔路口的“饶丰五金店”、琴城镇三岔路口肖某影碟店、琴城镇三岔路口“刘军五金机电”店盗窃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提出在“黑牛南杂店”盗窃的现金只有170余元,盗窃现金和其他物品的总价有1600元,在“饶丰五金店”盗窃的现金只有1300余元,在肖某影碟店盗窃的现金只有53元,盗窃的其他物品不持异议。对起诉书指控其在琴城镇东门菜市场附近的“三棵树”杂货店盗窃香烟、在琴城镇交通路东坑坡“永盛”烟酒店盗窃烟酒的犯罪事实不认可,提出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查获的“三棵树”杂货店的香烟和“永盛”烟酒店的烟和酒是其在琴城镇盱江花园的一摊位上以1720元的价格买来过年用。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11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黄某从其租住的“运城旅社”步行至南丰县琴城镇太和停车场附近的“黑牛南杂店”,用木棍撬开卷拉门进入店内,在该店内盗得2条庐山香烟和一些散烟,1个电磁炉、2瓶白酒、1个旅行包、1把菜刀、1个锅、1包米、1瓶食用油、1包盐、1包味精和现金170余元,财物总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2、2014年9月14日晚上,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东门菜市场附近的“三棵树”杂货店,撬开卷拉门进入店内,在店内盗得各种牌子的香烟。在被告人黄某住处查扣的物品中,“三棵树”杂货店店主涂某领回与“三棵树”杂货店烟草许可证号相同的香烟价值人民币378元。3、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东坑坡的“永盛”烟酒店,撬开卷拉门进入店内,在店内盗得香烟和酒。在被告人黄某住处查扣的物品中,“永盛”烟酒店经营者晏某领回与“永盛”烟酒店烟草许可证号相同的香烟和晏某提供被盗香烟、白酒若干表相同的烟、白酒共价值人民币2033元。4、2014年10月2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的“饶丰五金”店,撬开卷拉门进入店内,在店内盗得现金1300余元。5、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南丰县盐业批发部斜对面的肖某影碟店,撬开卷拉门进入店内,在该店内盗得4部移动DVD,1部看戏机、24张4G内存卡、140张光碟及53余元现金。经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2900元。6、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窜至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刘军五金机电”店,撬开卷拉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民警现场抓获。证实上述事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许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南丰县琴城镇太和停车场附近开了一家南杂店,2014年8月10日晚上19时关的店门,第二天早上6点20分左右,其公公打电话给其说店里被盗了,被盗的现金有1元和5角的硬币,价值300元的电磁炉,2瓶价值168元/瓶的白酒,还有几条庐山的烟及一些散烟价值几百元,还有食用油、大米、锅、菜刀、味精等,被盗总价值1600元左右。公安机关扣押黄某住所的物品中,电磁炉和2个锅及1个红色旅行包是其店里被盗的。2、被害人涂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4日晚上7点30分钟,其从其在琴城镇东门菜市场开的名叫“三棵树”的南杂店回家,到第二天早上5点30分左右其去店里,发现店门被撬开了,店里被盗了1条130元的利群香烟、1条100元的硬金圣烟、2条200元的红双喜烟(经典)、2条160元的红双喜烟、2条140元的软金圣烟、2条90元的七匹狼烟、2条90元的庐山烟、1条100元的红塔山烟、1条90元的白沙烟,还有40-50包散烟,总价值2000元。其店里的烟草专卖码是FZYC361023150443.公安机关在黄某住处扣押的物品中,2条七匹狼香烟、1条庐山烟、2条红双喜烟、1条金圣烟的外包装上的烟草专码与其店内相同,是其店里被盗的香烟。3、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三棵树”南百干货批发商行的经营场所为南丰县琴城镇琴城路集贸市场48号,许可证号为FZYC361023150443。4、被害人晏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4日晚上22时40分许从其在琴城镇东坑坡的“永盛”烟酒店回家,到第二天早上7时10分来到该店开门时发现卷闸门的右边被撬起,其知道店里被盗了,爬进去看到烟架上、展示柜里面的烟不见了,还有展示柜上的茅台酒和五粮液专供酒不见了,还有抽屉里的零钱也被盗了。其店里被盗香烟专卖码是FZYC361023151613。公安机关在黄某住处扣押的物品中,有1条黄鹤楼(软1916,剩余5包)、1条金圣(盛世典藏,剩余5包)、1条万宝路(软包)、1条娇子(龙凤呈祥)、3条红双喜(硬)、2条红双喜(软包剩余17包)、2瓶茅台酒(迎宾)、1瓶五粮液(1995专卖店特供酒)、1瓶四特酒(10年)是其店里被盗的,香烟外包装上的烟草专卖码与其店里许可证号码相同。5、被害人晏某提供的2014年10月15日凌晨被盗香烟、白酒及现金若干表证实,被盗的烟、酒中有软包黄鹤楼烟1条、盛世典藏的金圣烟1条、娇子(硬,龙凤珍品)2条、硬软包红双喜、迎宾茅台酒和五粮液专供酒、四特酒(10年)和其它牌子的香烟。6、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证实,晏某在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22号店的烟草许可证号为FZYC361023151613。7、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1日20时许其将其在三岔路口开的“饶丰”五金店关好店门回家,第二天早上6时20分许去店里开门营业,发现店的卷拉门下部被石头顶住了,打开店门发现放在店里收银台抽屉里的零钱不见了,估计有2000余元。8、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实,其家在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处开了一家音响磁带店,估计在今天(指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许被人撬了店门偷了DVD影视机、光盘和一些零钱。南丰县公安局扣押黄某住处的物品中4个大DVD影视机、1部小的看戏机、DVD光盘是其店里被盗的。9、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实,其在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处开了一家“刘军五金机电”店,昨天(指2014年11月2日)晚上6时30分关了店回家,今天早上7时许到店里发现卷拉门被人用东西撬开了,到店里查看,看到里面有翻动的痕迹,两张桌子抽屉里的现金被翻动,没发现有什么财物被盗,听说到其店里偷东西的人被公安机关抓获了,所以店里的钱才没被偷走。10、证人夏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运城旅社”的老板,2014年7月16日,一名男子称其母亲在县医院住院要租房间住,双方谈好每月300元的租金,每月16日交房租,那名男子选了210房间住。每个月16日那名男子都会交房租,最后一次交的房租是2014年11月16日,早几天听别人告诉其说公安局的人带了210房间的人到旅社指认,说那男子到偷东西。11、证人夏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名单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夏某辨认出5号头像的黄某是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租运城旅社210房间住的男子。12、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哥黄某自2014年7月从监狱释放出来一直在南丰县琴城镇运城旅社210房间住,2014年10月22日饶丰五金店监控视频中进入该店盗窃的人是其哥黄某。1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丰公(刑)勘(2014)0236号】,“2014.11.8”南丰县黑牛南杂店被盗案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南丰县琴城镇大桥路68号黑牛南杂店,该店的内外概貌情况,该店卷拉门的撬压痕迹、白酒货架、香烟柜空缺情况、电磁炉的放置情况。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丰公(刑)勘(2014)0321号】,“2014.10.15”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永盛烟酒店被盗案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南丰县琴城镇交通路永盛烟酒店,该店的内外概貌情况,该店卷拉门的被撬情况、摆放烟酒被翻动和空缺情况。1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丰公(刑)勘(2014)0343号】,“2014.10.28”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肖某影碟店被盗案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肖某影碟店,该店的内外概貌情况、卷拉门的被撬情况、DVD放映机、光盘摆放位置情况。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丰公(刑)勘(2014)0350号】,“2014.11.3”南丰县刘军五金机电店被盗案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为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刘军五金机电店,该店的内外概貌情况、卷拉门的被撬情况、店内被翻动的情况。17、被告人黄某指认住所照片证实,黄某带公安民警到运城旅社指认其租住该旅社的210房间。18、搜查证、搜查笔录、黄某住所扣押物品照片、南丰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南丰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依法搜查了黄某租住的运城旅社210房间,在该房间内发现了黄鹤楼香烟5包(带有1916字样)、金圣香烟5包(带有盛世典藏)、marlboro香烟1条(红色包装,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庐山(金圣)香烟1条(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庐山香烟1条(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红双喜香烟7包(带有硬上海字样,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娇子香烟1条(红色包装,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七匹狼香烟2条(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红双喜香烟3条(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红双喜香烟1条(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6753)、红双喜香烟2条(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光盘140张、DVD影视机4台、看戏机1台、茅台白酒2瓶(迎宾酒)、四特酒1瓶(10年四特酒)、五粮液白酒1瓶(1995专卖店特供酒)、电子灶2个(黑色,分别为MIDEA,SUPOR)、平底锅2个、硬币(478.9元)、纸币(281.4元)、内存卡24张(4G内存卡),以及其他物品盗窃用的作案工具并予以扣押,黄某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字确认。19、被告人黄某辨认笔录和辨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在见证人的见证下,黄某带侦查人员到辨认“黑牛杂货店”、“饶丰五金店”、三岔路口盐业公司批发部对面的肖某影碟店、“刘军五金机电店”的具体位置情况。20、视频截图证实,2014年10月15日2时43-45分钟,一男子肩扛和手提装满东西的塑料袋出现在南丰县疾控中心门口和县医院门口的交通路上;2014年10月22日3时11分12分许,被告人黄某出现在琴城镇三岔路口和一放有五金物品的店内;2014年10月28日2时17分至24分许被告人黄某手拿棍子出现在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街上。21、南丰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害人晏某领回了黄鹤楼香烟5包(带有1916字样)、金圣香烟5包(带有盛世典藏)、Marlboro香烟1条(红色包装,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红双喜香烟7包(带有硬上海字样,烟草许可证号同上)、娇子香烟1条(红色包装,烟草许可证号同上)、红双喜香烟3条(烟草许可证号同上)、茅台白酒2瓶(迎宾酒)、四特酒1瓶(10年四特酒)、五粮液白酒1瓶(1995专场店特供酒);肖某领回光盘140张、DVD影视机4台、看戏机1台、内存卡24张;涂某领回庐山。(金圣)香烟1条(烟草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庐山香烟1条(许可证号同上)、七匹狼香烟2条(许可证号同上)、红双喜香烟2条(硬包,许可证号同上)。22、鉴定聘请书、南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认证字(2014)第47号《关于被盗的香烟、酒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黄鹤楼香烟5包价格400元,金圣香烟5包价格320元,marlboro香烟1条128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庐山(金圣)香烟1条54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庐山香烟1条45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红双喜香烟7包44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娇子香烟1条178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七匹狼香烟2条90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红双喜香烟3条213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1613)、红双喜香烟1条54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6753)、红双喜香烟2条189元(许可证号FZYC361023150443)、光盘140张560元、DVD影视机4台15**元、看戏机1台1**元、茅台白酒2瓶(迎宾酒)360元、四特酒1瓶175元(10年四特酒)、五粮液白酒1瓶215元、内存卡24张(4G内存卡)价格600元。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和价格鉴定人员资格证证实,作出该价格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法定资质。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鉴定意见通知书已送达黄某。23、江西省南丰县人民法院(2013)丰刑初字第6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黄某犯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江西省饶州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黄某于2014年7月9日刑满释放。24、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25、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黄某出生于1973年4月14日,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26、被告人黄某的供述证实,其在南丰县琴城镇老农机厂的“运城旅社”住宿。2014年11月3日凌晨3时许,其从其住的“运城旅社”210房间出来,来到三岔路口“刘军五金机电”店门口,用一根木棍将店门撬开,其在里面找钱,大概过了10分钟其听到有人在店门口说话,其从撬开的卷拉门往外看,看见有穿警服的人在外面,并叫其出去,其一直没出去,公安民警把店面打开了把其抓住了。其听到店外面有人说话时把之前的店里拿的钱都放回原位。2014年10月底的一天凌晨,其走到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一家卖音响磁带店的门口,看到店里上了锁没人就回到自己住的“运城旅社”210房间拿了一个塑料袋,在马路边上寻找到一根木棍,又来到音响磁带店门口,趁旁边没人时撬开卷拉门进入店内,其在店内拿了4部DVD影视机和1部看戏机装在自己带的塑料袋里面,用店里的塑料袋装了半袋摆放在门口的光盘,还拿了抽屉里的零钱53元,还有一些内存卡,之后把偷的东西送到其住的地方,全部的东西被公安机关扣押(包括零钱)。2014年10月20多号的凌晨3时许,其来到南丰县琴城镇三岔路口的一家五金店门口,用带来的钢筋把店门的卷拉门撬开,用找来的木棍把卷拉门撬起来然后用石头顶住门,爬进去发现有监控马上把头缩回去了,后用衣服把头蒙住进入店内,发现店内桌子的抽屉里有很多零钱,其拿了店里的一个黑色塑料袋把零钱的大部分装进去,剩了一点零钱,出了店回到“运城旅社”210房,数了下总共偷到1300余元,这些钱被其花光了。2014年8月初的一个晚上凌晨1时许,其从住的“运城旅社”步行来到太和停车场附近杂货店门口,用杂货店后面的一根木棍将卷拉门撬开,在里面偷了2条庐山的烟及一些散烟、门口桌子里面170多元的零用钱和电磁炉、食用油1瓶、1个旅行包、2瓶白酒、20斤1包的大米、1个锅、1把菜刀、1包味精、盐,在店里找了2个袋子装,之后回到住的地方。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所盗财物价值人民币826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提出没到东门菜市场附近的“三棵树”杂货店盗窃香烟,也没到东坑坡“永盛”烟酒店盗窃烟酒,在其住处查获并被扣押的烟酒是其低价买来过年用的辩解。经查,“三棵树”杂货店经营者涂某、“永盛”烟酒店店主晏某在发现商店被盗后立即报警,两人陈述被盗的香烟和酒部分与公安机关后来在黄某住处查扣的相同,黄某称在其住处的烟和酒是低价买来过年用有悖常理,与事实不符。对黄某的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两次盗窃的金额,应以公安机关在黄某住处查扣的被涂某和晏某领回烟酒的评估价格为依据。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在“饶丰五金店”盗窃现金2000余元,在肖某影碟店盗窃现金几百元,因被盗现金多为1元的硬币与纸币,失主也是一个估计的数字,故应以黄某认可的金额为准。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金额应作调整。因被告人黄某刑满释放后不到四个月的时间多次盗窃,没有悔改之意,故对被告人黄某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邱灿辉人民陪审员  艾应平人民陪审员  孙小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