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亭商申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杨汉凤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杨汉凤,王加彬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亭商申字第0000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亭湖区盐马路120号。法定代表人姜金亮,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汉凤:女,个体工商户。原审第三人王加彬:男,个体工商户。原审原告杨汉凤与原审被告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强公司)、原审第三人王加彬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作出的(2013)亭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月21日,升强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升强公司申请称,1、原审判决把物权和债权混为一谈。盐城市盐马路120号地块原盐城市纸箱厂的土地和建筑物是升强公司的,当初登记也是登记在升强公司名下,是领取到房产证和土地证,原判决不应认定该土地和建筑物系三方共有。杨汉凤和王加彬确实参与出资,但是因根据比例进行分配。2、原审判决把拆迁和开发混为一谈。盐城市纸箱厂并未实际进行开发即被拆迁了,当初三方约定的项目开发并未实际履行。拆迁和开发根本就是两回事,当初房子、土地登记在我升强公司名下,杨汉凤和王加彬是知道的,也积极配合。现在政府对盐城市盐马路120号地块进行了拆迁,补偿款1320万元和13套安置房归我升强公司。因涉案地块并未开发,我升强公司只能按照联合开发协议第五条的约定,返还另外两方的投资款和银行利息、费用即可。3、原审判决把视听资料和书证的复印件混为一谈。我在庭审过程中提供的用手机拍下的协议,承办人认为是复印件无效,不能作为证据。我认为只有书证才有复印件,而用手机拍摄的照片不是书证,应当属于视听资料,是原件。故请求立即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13)亭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被申请人杨汉凤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原审第三人王加彬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再审人升强公司2013年9月收到本院(2013)亭商初字第0029号民事判决书,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而其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15年1月,其申请已超过法定期限,且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升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盐城市升强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单丽华审 判 员  朱月明代理审判员  李绍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郁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