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邓华庆、严云仙与程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华庆,严云仙,程明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00473号原告:邓华庆,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原告:严云仙,女,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系原告邓华庆妻子。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明静,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明杰,男,1968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胡桂香。委托代理人:宋传志。原告邓华庆、原告严云仙诉被告程明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丽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华庆、原告严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明静,被告程明杰的委托代理人胡桂香、宋传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明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华庆、原告严云仙诉称:2014年8月18日4时30分,被告程明杰驾驶自己所有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范毛路25KM+700M处即桐城市青草镇规划区大桥路段公路上与原告邓华庆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邓华庆、乘坐人严云仙严重受伤,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华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严云仙无责任。当日二原告在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华庆被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疾患,胸部闭合性损伤”,原告严云仙“颅脑闭合性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额叶脑挫伤、颈部肌肉扭伤等”,原告严云仙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程明杰赔偿原告邓华庆经济损失18372.36元、赔偿原告严云仙经济损失91086元合计109458.36元。被告程明杰未进行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原告所诉的赔偿标准有些过高,有些赔偿项目重复。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的主体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基本情况以及被告对事故负主要责任。3、原告邓华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邓华庆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的经过及事实。4、原告严云仙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严云仙在事故发生后入院治疗的的经过及事实。5、皖誉司鉴(2015)临鉴字第023号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严云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6、医药费发票3张、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邓华庆垫付医药费883.56元,原告严云仙垫付医药费1367.4元,鉴定费1400元。7、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8、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桐城市青草镇里仁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并加盖桐城市青草镇环境保护和规划建设管理分局的《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居住在桐城市青草镇规划区内,从事个体工商业,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9、桐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原告严云仙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邓华庆、原告严云仙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9,被告程明杰无异议,对证据1、证据2、证据7、证据9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二原告所举证据3中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邓华庆的院外休息时间一个月,被告程明杰虽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该诊断证明书证明力应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载明的严云仙休息时间,被告程明杰提出异议,因严云仙的休息时间已被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该诊断证明书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5评定严云仙休息时间为180日,被告程明杰提出异议,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GBT521-200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严云仙的休息时间应为90日而不是180天,原告严云仙“颅脑闭合性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左额叶脑挫伤”,参照该标准,其休息时间亦为180日而不是90日,被告程明杰提出原告严云仙休息时间为90日意见不予采纳,故证据5的证明力应予认定;证据6中严云仙1张金额为797.40元医药费收据,被告程明杰提出该收据与其提交的发票号为NO10109518医药费收据重复,与查明事实不符,证据6的证明力应予认定;对证据8的证明力,被告程明杰提出异议,认为二原告居住在桐城市青草镇里仁村红旗组,系农村居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载明邓华庆系个人经营,严云仙的残疾赔偿金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误工费赔偿标准按农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赔偿,本院认为该证明系桐城市青草镇里仁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虽加盖了桐城市青草镇环境保护和规划建设管理分局的印章,仅凭该证明不能证明二原告居住在桐城市青草镇规划区内,故该证据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程明杰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发票号NO10109518医药费收据、发票号NO10109519医药费收据2张,证明被告程明杰为原告邓华庆垫付医药费5569.69元(其中伙食费514.3元),为原告严云仙垫付医药费18507.8元(其中伙食费750.8元)。2、郑祖国、华德发等人证言,证明二原告到被告程明杰家要求赔偿并与被告家人发生纠纷的事实。本院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被告程明杰所举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力予以认定。二、被告所举的证据2,二原告提出异议,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2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材料,查明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邓华庆、原告严云仙系桐城市青草镇里仁村居民,原告邓华庆个人经营电瓶、电动机等电器零售、维修业务。2014年8月18日4时30分左右,被告程明杰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范毛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5KM+700M处往左转弯时,与迎面原告邓华庆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邓华庆和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上乘坐人原告严云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桐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程明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邓华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严云仙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日到桐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邓华庆被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左手软组织疾患(左手背挤压伤),胸部闭合性损伤”,住院治疗48天,共花医药费6453.25元(其中伙食费514.3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个月;原告严云仙被桐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急性硬膜外血肿(右颞部)、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额叶脑挫伤、颅骨骨折(右颞骨)、头皮血肿(右枕部);2、颈部肌肉扭伤”,住院治疗50天,共花医药费19875.2元(其中伙食费750.8元)。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通过安徽天柱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严云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审理中,被告程明杰对安徽誉诚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的原告严云仙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严云仙伤残等级为十级,休息期为180日。另查:被告程明杰为原告邓华庆垫付医药费5569.69元,为原告严云仙垫付医药费18507.8元。二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1、原告邓华庆医药费5938.95元(6453.25元-5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0元/天×48天)、营养费960元、护理费4875.36元(101.57元/天×48天)、误工费8392.8元(107.60元/天×78天)、交通费300元计21427.11元。2、原告严云仙医药费19124.4元(19875.2元-7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元/天×5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护理费5078.5元(101.57元/天×50天)、误工费11984.55元(66.58元/天×180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6000元计66419.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邓华庆、原告严云仙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理应获得相应赔偿。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程明杰未投保交强险,二原告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程明杰全额承担,超出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原告严云仙系乘坐人,主要损伤在头部,其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对自己损伤结果扩大有一定责任,应自行承担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10%。原告邓华庆与原告严云仙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按照医疗费用比例,原告邓华庆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为2693元,原告严云仙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为7307元(10000元-2693元)。原告邓华庆超出交强险损失为5165.95元(5938.95元+960元+960元-2693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被告程明杰应承担3616元(5165.95元×70%);原告严云仙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损失为14017.4元(19124.4元+1000元+1200元-7307元),按照事故比例被告程明杰应承担8830.96元(14017.4元×(1-10%)×70%】,原告邓华庆应承担3478.7元(14017.4元×(1-10%)×30%】,因原告严云仙与原告邓华庆系夫妻关系,其在诉讼中放弃要求邓华庆赔偿,故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程明杰应赔偿原告邓庆华各项损失19877.16元(护理费4875.36元+误工费8392.8元+交通费30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2693元+交强险外医疗费3616元);赔偿原告严云仙各项损失61233.01元(护理费5078.50元+误工费11984.5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9832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强险内医疗费7307元+交强险外医疗费8830.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明杰赔偿原告邓华庆各项损失合计19877.16元,扣除被告程明杰垫付的医药费5569.69元,余款14307.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程明杰赔偿原告严云仙各项损失61233.01元,扣除被告程明杰垫付的医药费18507.8元,余款42725.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9元减半收取1244元,由原告邓华庆、原告严云仙负担622元,被告程明杰负担622元。(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金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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