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郑光富与乔晨初、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349号原告:郑光富。委托代理人:王新建。被告:乔晨初。被告:陈良。原告郑光富与被告乔晨初、陈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光富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晨初、陈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原告郑光富起诉称:被告乔晨初与被告陈良于2005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月28日登记离婚。2006年11月28日,被告乔晨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现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郑光富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递交了借条一份、两被告结婚登记证明、离婚登记证明各一份。本院向被告乔晨初、陈良送达诉讼文书及举证材料后,被告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材料提出异议,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对待证事实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乔晨初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一份借条,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自愿形成借贷关系,双方均应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自身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乔晨初归还其尚欠的借款9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要求按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晨初、陈良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光富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9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乔晨初、陈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张凯水人民陪审员 陈芳萍人民陪审员 陈 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