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魏胜武与宝坻区物价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胜武,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宝行初字第0022号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建设路116号。法定代表人李平,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洗光,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宝良,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物价检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于世诚,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胜武不服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对价格违法行为举报的处理结果的告知,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胜武,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的负责人王洗光及委托代理人郑宝良和于世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于2014年12月15日对原告魏胜武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其处理结果,主要内容如下:你于2014年7月9日通过来访举报的方式向我机关提出价格举报,我机关依法对华润万家宝坻环城南路店涉嫌价格违法的行为进行了调查,已核查完毕。经查证核实,该超市在销售“高露洁”牙膏时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原告诉称:2014年7月9日,原告向天津市物价局举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售卖高露洁牌牙膏存在价格欺诈行为,并提交了举报材料。天津市物价局以转办的方式将举报材料转交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处理。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龙洲道分公司和静海县的分公司均存在原告向被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北辰区物价局和静海县物价局均认定原告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存在,并对相关责任单位作出行政处罚。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存在与之相同的价格违法行为,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被告认定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在销售“高露洁”牙膏时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被告作为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未依法履行其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重新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6只高露洁(实物)牙膏;2、被告出具的处理结果告知书;3、(2015)红民初字第1016号、(2015)和民三初字第0099号、(2015)和民三初字第0098号民事判决书;4、蓟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西青区物价局、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和改革局、津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静海县物价局、和平区物价局、北辰区物价局、滨海新区物价局、河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5、天津网媒体报道;6、《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7、《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商品条码常见问题汇编》的相关规定。被告辩称:原告举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销售高露洁牙膏涉嫌价格违法,所持的证据为6支高露洁牙膏,其中3支标明赠送赠品的牙膏价格高于无赠品的牙膏价格。零售商品代码是识别商品身份的唯一代码,涉案的6支高露洁牙膏商品代码各不相同,应认定属于不同的商品,标明赠送赠品的牙膏与其他牙膏属于不同商品,其售价无可比性。牙膏不属于执行政府定价和指导价的商品,经营者依法有权自主决定商品的销售价格,不同的商品售价不同,依法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被告按照法定程序对原告举报的事项,进行了调查处理,认定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在销售高露洁牙膏时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依法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理由不成立。且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编号2014-064转办单;2、举报材料及魏胜武身份证复印件;3、购物付费收据;4、原告所购高露洁牙膏照片3张;5、立案审批表;6、检查通知书;7、营业执照副本;8、供应商信息;9、检查情况照片15张及说明;10、现场笔录二份;11、调查询问笔录一份;12、案件调查报告;13、案件讨论记录;14、结案审批表;15、处理结果书面告知书;16、邮寄单;17、《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天津市制止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相关规定;18、《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商品条码零售商品编码与条码表示》的相关规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6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材料6、7及被告提供的材料17、18属规范性文件,适用本案。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5月2日,原告魏胜武在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店(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购买6支牙膏,分别为条形码为6920354810312的高露洁360美白200克牙膏,价格为14.9元;条形码为6920354813856送“悠游碗”的高露洁360美白200克牙膏,价格为18.5元;条形码为6920354810305的高露洁360健康牙龈200克牙膏,价格为17.7元;条形码为6920354813863送“悠游碗”的高露洁360健康牙龈200克牙膏,价格为18.5元;条形码为6920354813405的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200克牙膏,价格为14.9元;条形码为6920354813832送“悠游碗”的高露洁360修护牙釉质200克牙膏,价格为18.5元。原告向天津市物价局举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店(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销售高露洁牙膏,存在将标明赠送赠品的商品价格上涨销售的行为,涉嫌价格违法,要求物价行政部门予以查处,并提交了书面举报材料和相关证据。2014年7月9日,天津市物价局按照属地管辖原则移送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处理。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于2014年7月14日对原告的举报予以立案,被告执法人员两次前往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店(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核实情况,进行了现场检查,查明,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店(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销售原告所举报的高露洁牙膏,因商品条码不同不是同一种商品,且牙膏属《天津市定价目录》以外的商品,企业有定价自主权。2014年12月10日,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作出处理结论,认定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店(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不存在销售高露洁牙膏将标明赠送赠品的商品价格上涨的情况,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原告邮寄书面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作为县(区)级价格主管部门具有受理举报,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法查处的法定职责。被告受理原告的举报,依法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后,作出处理决定,将处理结论书面告知举报人,程序上并无不当。零售商品代码和条码是以满足零售扫描结算为主要目的,而为商品单元编制的代码和条码标识,唯一性是代码和条码的编制原则,不同的商品应当分配不同的代码,基本特征不同的商品视为不同的商品。通常情况下,商品基本特征包括商品名称、商标、种类、规格、数量、包装类型等产品特性,基本特征相同的商品视为相同的商品。商品外包装上标注的代码和条码不是判断商品是否相同的客观标准。被告以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店(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销售的6支涉案牙膏条码均不相同,认定属不同商品,理由不成立,应当根据商品基本特征做出判断。被告作出天津华润万家生活超市有限公司宝坻店(宝坻环城南路分公司)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理结论,证据不足。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举报进行重新处理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且提起行政诉讼已超出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对原告所作出的处理结果告知书。二、被告天津市宝坻区物价局对原告的举报进行重新处理,告知原告处理结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连审 判 员 张万江人民陪审员 唐万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春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