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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卢百皊、张永松等与张鸿、苗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百皊,张永松,陈凤珍,卢长庆,卢童英,张鸿,苗海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1586号原告卢百皊,居民。原告张永松,居民。原告陈凤珍,居民。原告卢长庆,居民。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卢童英,居民。原告卢童英,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入根,居民。被告张鸿,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宗波,江苏省赣榆县离退休法院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海洋,居民。原告卢百皊、张永松、陈凤珍、卢长庆、卢童英与被告张鸿、苗海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童英并作为原告卢百皊、张永松、陈凤珍、卢长庆的委托代理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入根、被告张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波、被告苗海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百皊、张永松、陈凤珍、卢长庆、卢童英诉称,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苗海洋驾驶苏G×××××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盐殷线交叉路口处,与受害人卢士方骑电动自行车沿盐殷线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卢士方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苗海洋负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卢士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五原告系受害人卢士方亲属。苏G×××××车辆系被告张鸿所有,被告苗海洋系被告张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已就交强险限额内损失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被告张鸿仅赔偿300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鸿赔偿原告损失512000元,被告苗海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鸿、苗海洋辩称,受害人是农村户口,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答辩人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告苗海洋驾驶苏G×××××轻型厢式货车沿204国道由南往北行驶至新2**国道与盐殷线交叉路口处,与卢士方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盐殷线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卢士方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经调查作出赣公交认字(2014)第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海洋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观察疏忽,通过交叉路口未减速慢行,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卢士方驾驶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苏G×××××车辆系被告张鸿所有,被告苗海洋系被告张鸿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已在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就其交强险限额内损失与人寿财险连云港市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张鸿已赔偿原告30000元。受害人卢士方系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莓园村卢河自然村居民,出生于1955年7月12日。原告卢百皊、张永松系受害人卢士方父母,卢百皊出生于1935年4月4日,张永松出生于1935年5月15日,二原告共有子女六人,其中次子卢士磊已于2008年死亡。原告陈凤珍系受害人卢士方妻子,原告卢长庆、卢童英系受害人卢士方之子。庭审中原告提交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莓园村村民委员会、墩尚派出所书面证明,证明受害人卢士方生前一直在外务工居住已满一年以上;原告并提交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西墅边防派出所调查报告,证明受害人卢士方自2013年7月起一直在连云新城从事土建工程施工工作。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辩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赣公交认字(2014)第7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明、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莓园村村民委员会、墩尚派出所书面证明、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西墅边防派出所调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犯民事权益,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苗海洋与受害人卢士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已经调查并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苗海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受害人卢士方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受害人卢士方因交通事故死亡适用的赔偿标准提出异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提交的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莓园村村民委员会、墩尚派出所书面证明、江苏地亚建筑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连云港市公安局连云分局西墅边防派出所调查报告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受害人生前长期在外务工达一年以上,故对原告因受害人卢士方死亡造成的损失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张鸿作为苏G×××××车辆所有人,对其雇员被告苗海洋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被告张鸿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苗海洋驾驶机动车与受害人卢士方驾驶非机动车发生事故,应适当加大被告的赔偿责任,以承担80%为宜。原告因受害人卢士方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经审核依法确认如下:1、丧葬费256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50000元*80%);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卢百皊、张永松因受害人卢士方死亡造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为23640元(11820元/年*5年*2人/5人),故原告因受害人卢士方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为710560元(686920元(34346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23640元)】。以上合计原告各项损失为776800元。原告已就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与人寿财险连云港支公司自行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交强险责任限额外损失666800元(776800元-110000元),被告张鸿应根据被告苗海洋的过错承担80%即533440元(666800元*80%),扣除已付款30000元,被告张鸿还应赔偿原告损失5034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苗海洋作为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死亡,应由接受劳务一方即被告张鸿承担侵权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苗海洋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卢百皊、张永松、陈凤珍、卢长庆、卢童英因受害人卢士方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503440元.二、驳回原告卢百皊、张永松、陈凤珍、卢长庆、卢童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鸿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元,减半收取4460元,由被告张鸿负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张鸿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开户名称: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江苏赣榆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修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振鎏附件: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XXXX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