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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梁红玉、秦三伍与王正良、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正良,梁红玉,秦三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一终字第022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正良。委托代理人王静,湖南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红玉。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三伍。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负责人熊玉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莉,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正良因与被上诉人梁红玉、秦三伍、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一初字第0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7时30分,王正良驾驶电动车沿长沙市开福区兴联路芙蓉路口由南往北行驶,遇沿由东向西驾驶湘A×××××小车的秦三伍相碰,造成王正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开)认字0336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良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三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正良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后被送往长沙市骨伤科医院接受门诊治疗,住院11天,共计住院12天。王正良2013年7月7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做右肱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秦三伍为王正良垫付医疗费1777.7元,另王正良垫付长沙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033.36元,浏阳骨科医院医疗费7093.6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660.35元,共计8787.31元。2014年6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大队委托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正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等级情况等内容进行了鉴定。2014年9月24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鉴字(2014)第0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正良未构成伤残,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术后休息4周。2015年1月28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认定被告王正良误工时间为90日。秦三伍为王正良垫付鉴定费1000元、医疗费1777.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梁红玉为肇事车辆湘A×××××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万,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交强险保险期限内。梁红玉与保险公司均同意就医疗保险外医药费用核减15%的免赔比例。原审法院认为:一、对于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其认定王正良负主要责任,秦三伍负次要责任应作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因本案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梁红玉、秦三伍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二、对于王正良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结合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及王正良的主张,原审法院对王正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王正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王正良共计住院12天。依据王正良主张30元每天计算,故其伙食补助费为360元(30元/天×12天),原审法院对王正良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精神抚慰金。王正良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对王正良并未造成伤残,原审法院对其诉求不予支持;3、护理费3313元。王正良主张护理费5733元。王正良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住院1天。王正良2013年7月7日在浏阳市骨伤科医院做右肱骨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术。2014年9月24日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长星司鉴字(2014)第06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正良未构成伤残,术后休息4周。故王正良护理时间为35天(7天+28天)。因此,原审法院参照2014年湖南省统计局公布上一年度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4550元,故王正良护理费为3313元(34550元÷365日×35日)。原审法院对王正良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1500元。王正良主张交通费2400元。王正良向原审法院提供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上述交通费系王正良用于本次交通事故。考虑到王正良伤势已经构成伤残,住院治疗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用,故原审法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1500元,原审法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后续治疗费8000元。王正良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正良后期医疗费用8000元,该鉴定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6、营养费1000元。王正良主张营养费1000元。考虑到此次交通事故给王正良的身体带来了较大伤害,需要补充营养,故原审法院对王正良营养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7、误工费9528.65元,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认定王正良误工时间为90日。王正良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销售协议、加盟协议、发货单等证据,因王正良未提交税收证明等佐证,原审法院对王正良销售和维修经营电动车的收入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38644元,认定王正良误工费为9528.65元(38644元÷365日×90日)。原审法院对王正良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司法鉴定费900元,秦三伍为王正良垫付鉴定费1000元,王正良予以认可。王正良向原审法院提交垫付的鉴定费300元和补充鉴定费600元,该证据客观真实,原审法院予以认可;9、医疗费8787.31元,王正良主张医疗费8822.46元,秦三伍为王正良垫付医疗费1777.7元,另王正良垫付长沙市中医医院医疗费1033.36元,浏阳骨科医院医疗费7093.6元,湖南省人民医院医疗费660.35元,共计8787.31元。原审法院对王正良诉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财物损失600元,王正良主张日杂用品100元,因王正良未提交正式票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可。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王正良电动车定损单600元,对方均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上述王正良各项损失共计为33988.96元(护理费331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528.65元+医疗费87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财物损失600元)。秦三伍为王正良支付30000元、医疗费1777.7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32777.7元,梁红玉、秦三伍、保险公司均予以认可。四、关于损害赔偿的计算问题。1、本案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梁红玉、秦三伍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王正良的伤残赔偿部分共计14341.65元(护理费3313元+交通费1500元+误工费9528.65元),王正良的医疗费赔偿部分计18147.31元(医疗费878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000元),王正良的财产赔偿部分计6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向王正良偿付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偿付王正良14341.65元;保险公司应在财产赔偿限额内偿付王正良600元。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王正良还有损失9047.31元(8147.31元+900元)。2、关于王正良剩余损失9047.31元的赔偿问题。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长公交(开)认字03365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正良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秦三伍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正良对此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秦三伍对此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故王正良应承担损失5428.38元(9047.31元×60%),秦三伍承担3618.92元(9047.31元×40%)。因秦三伍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肇事车辆即投保交强险又投保商业三者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现保险公司与梁红玉就王正良医疗费用达成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的约定,故秦三伍应承担王正良非医保用药33元[(8787.31元+1777.7元-10000元)×40%×15%]及鉴定费760元[(1300元+600元)×40%],共计793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王正良各项赔偿款2825.92元(3618.92元-793元)。因秦三伍现已支付王正良32777.7元,其垫付的费用已超过其承担本案责任的数额,其超额垫付31984.7元(32777.7元-793元)。秦三伍超额垫付的31984.7元应在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故保险公司应支付梁红玉27767.57元(10000元+14341.65元+600元+2825.92元)。因秦三伍支付了王正良32777.7元,梁红玉没有为王正良支付任何款项。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即梁红玉同意保险公司将上述27767.57元支付给秦三伍。王正良应返还秦三伍4217.13元(31984.7元-27767.57元)。四、关于梁红玉修车费的问题。保险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肇事车辆湘A×××××小车定损单9390元,梁红玉、秦三伍均认可。原审法院对梁红玉要求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9390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可。王正良对此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责任,秦三伍对此次事故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故王正良应承担损失5634元(9390元×60%),秦三伍承担3756元(9390元×40%)。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故保险公司应向梁红玉支付车辆维修费3756元,王正良应向梁红玉支付车辆维修费563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秦三伍支付27767.57元,王正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秦三伍支付4217.13元;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红玉支付3756元,王正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梁红玉支付5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受理费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75元,由王正良负担。上诉人王正良不服,上诉称: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不由上诉人退还款项及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出具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且由受害者承担主要责任显失公平,交警队也没有将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上诉人,而是由被上诉人转交,导致上诉人拿到事故认定书后已经超过了提出复核及要求重新认定的时限要求。故一审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该认定不符合事实。2、上诉人的误工时间应为90天及拆除内固定后四周时间(鉴定及补充鉴定),共计118天;其次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证明其在上诉人受伤期限在上诉人店铺工作,工资为5000元每月,共计六个月时间,一审未予认定也未说明理由,故一审关于误工损失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梁红玉针对上诉人王正良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不认可证人提出的工资收入;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将该认定书直接撕毁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秦三伍针对上诉人王正良的上诉,答辩称: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为主要责任是正确的;我方不认可误工费损失,上诉人的证人作伪证,其在庭上对上诉人销售的产品一概不知。被上诉人保险公司针对上诉人王正良的上诉,答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是由于上诉人王正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有交通违法行为交警未出示罚款单等理由不应在本案民事诉讼中处理,是否由交警进行相应处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且上诉人系因自身原因耽误了申请复核的时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关于上诉人的误工损失,误工时间90天是由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评定的,原审法院根据法庭调查确认上诉人从事的是批发零售行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人在一审中虽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陈述工资每月5000元,但该陈述没有相应的银行明细佐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审采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恰当;二、原审认定王正良误工费损失是否恰当。一、原审采信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恰当。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在勘查事故现场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采信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王正良对此次事故承担6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审认定王正良误工费损失是否恰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长沙市星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补充鉴定,建议王正良误工损失按90日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故原审法院参照该鉴定意见认定其误工时间为90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问题,王正良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审参照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对上诉人王正良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王正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柳XX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刘忠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 樱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