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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济源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崔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邮政局,崔小丽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中民三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邮政局。代表人刘宪申,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整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孔知时,河南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小丽。委托代理人秦立强,系崔小丽丈夫。上诉人济源市邮政局与被上诉人崔小丽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崔小丽于2014年9月2日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济源市邮政局为其参加社会保险,并补缴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济源市邮政局应承担的部分;依法判令济源市邮政局支付其2006年3月至2007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600元、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以及50%至100%的赔偿金12960元、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其赔偿金40826.88元、产假期间的工资5103.36元、加班工资32463.36元。济源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4)济民一初字第2700号民事判决。济源市邮政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济源市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孔知时、赵整风、被上诉人崔小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崔小丽于2006年3月到济源市邮政局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单位也未为崔小丽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1月24日,崔小丽因怀孕请假一个月,2月24日请假到期后,崔小丽因生孩子未再上班。2013年6月29日,崔小丽重新上班。2013年11月28日,济源市邮政局以崔小丽工作考核不合格为由,不让崔小丽继续上班。后崔小丽就其工资、社会保险、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济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4年8月2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金13608.96元。2、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申请人产假工资5103.36元。3、被申请人济源市邮政局应在本裁决生效后十日内为申请人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上述社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申请人承担自己应承担部分。4、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裁决后,崔小丽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另查,崔小丽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1.12元。原审法院认为:崔小丽诉称其到济源市邮政局的工作时间为2006年3月,济源市邮政局辩称崔小丽参加工作的时间为2007年5月,但济源市邮政局未向原审法院提供其单位2006年3月至2007年5月期间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崔小丽陈述的工作时间予以认定。济源市邮政局辩称与崔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崔小丽的工作考核不合格,但济源市邮政局并未对崔小丽进行培训或者给崔小丽调整工作岗位,而是直接解除了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向崔小丽支付赔偿金。赔偿金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支付,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崔小丽的工作年限为2006年3月至2013年11月,离开单位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701.12元,赔偿金计算为1701.12元/月×8个月×2倍=27217.92元。崔小丽另要求经济补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崔小丽要求济源市邮政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从崔小丽提供的工资账户交易明细来看,仅有个别月份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但崔小丽不能证明在该月份的出勤天数和工作情况,故对崔小丽要求济源市邮政局支付最低工资差额及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崔小丽因生孩子确实在家休了产假,济源市邮政局应当向崔小丽支付三个月的产假工资,计算为1701.12元/月×3个月=5103.36元。崔小丽另称济源市邮政局经常让其在工作期间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济源市邮政局对此不认可,崔小丽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其要求济源市邮政局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崔小丽主张的社会保险费缴纳问题,属于劳动部门的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本案不予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济源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217.92元。二、济源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崔小丽产假工资5103.36元。三、驳回崔小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系缓交),由济源市邮政局负担。济源市邮政局上诉称:一、崔小丽参加工作时系济源市邮政局的邮政储蓄员,该员工不能胜任工作,后经济源市邮政局对其进行培训,直到2013年11月份仍未达到工作技能标准,考核不合格,仍不能胜任工作。因此,济源市邮政局提前一个月与崔小丽解除了劳动合同。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所以济源市邮政局应当不予支付崔小丽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7217.92元。二、本案崔小丽仅凭出生医学证明要求产假工资,却没有提供出生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生育是合法的,故崔小丽要求产假工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崔小丽的诉讼请求。崔小丽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济源市邮政局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2006年3月份至2007年6月份济源市邮政局的工资表,证明崔小丽是2007年5月份到济源市邮政局参加工作,2007年6月份济源市邮政局为崔小丽发了第一个月的工资。济源市邮政局不是企业法人,所有的人事和财务档案全部由省局保管,一审期间因为不方便查询,二审期间将该证据调回。证据2,2008年至2013年以来,崔小丽参加市里的培训签到手续及全省邮政储蓄业务员星级评定汇总表,证明崔小丽自2007年从事邮政储蓄工作以来,市邮政局组织其进行过多次培训,但其培训的各项技能从未达标。证据3,崔小丽2013年1月24日的请假条一份,证明崔小丽于1月22日离开邮政局后,期间从未履行过请假手续,仍然在家休息,经局里多次催促,才知道崔小丽怀孕在家休息,崔小丽的生育不符合国家的产假政策,不应该享受产假待遇。崔小丽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劳动局仲裁以及一审法院审理期间,济源市邮政局并未提供该证据,其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崔小丽第一年在邵原实习(2006年3月份),其实习期间工资大概每月600元左右(以现金形式发放),其是以实习生的名义被招到济源市邮政局的。对证据2,邮政局提供的签到表,只是针对全局的签到情况,不能证明技能情况。如果崔小丽每年技能评定都不合格,那么其如何能在邮政储蓄工作7年。2012年12月份,因崔小丽怀孕而休息,2013年6月28日上班后,济源市邮政局为其安排的工作并不是邮政储蓄,因济源市邮政局为其安排的工种和休息之前的工种不符,所以导致技能培训考核不达标。另2013年之前已经做过的2次评定,其都是四级,但后半年因为其休产假,所以技能有所下降。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请假到期后,电话告知邵原支局长其身体不适的情况,通过邵原支局长给市邮政局代为续假一个月,当时其在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后转院至郑州医院,有住院证明为证。请假条由副局长签字,其将住院证明及单位请假条全部交由人事科长张琳,人事科科长张琳称其会将请假手续履行完毕,其认为济源市邮政局提供的请假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应采信。本院对济源市邮政局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该工资表上是济源市邮政局制作,无员工领工资的签字证明,崔小丽称其第一年系实习期,也符合常理,所以该证据并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对证据2,该签到表仅能证明培训情况以及崔小丽2013年技能不合格,并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述崔小丽自2007年经多次培训从未达标。对证据3,崔小丽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崔小丽2013年技能考核不达标,济源市邮政局应当对其进行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且济源市邮政局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以书面形式通知崔小丽本人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或者额外支付崔小丽一个月工资,所以济源市邮政局直接以崔小丽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与崔小丽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崔小丽在2013年11月处于哺乳期,济源市邮政局不得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所以,一审判决济源市邮政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崔小丽生育二胎已向单位请假,且单位也知道崔小丽请假事由,所以一审判决济源市邮政局支付崔小丽产假工资并无不当。综上,济源市邮政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审判决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济源市邮政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智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代理审判员  吕海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