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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41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住所地:凤城市凤凰城管理区翰墨街33-2-4、5负责人:严贵旭,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宇博,男。被告:张显春,男。被告:孙玉珍,女.被告:胡永,男。被告:姜春红,女。被告:关维东,男。被告:陶凤英,女。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诉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宇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显春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1016521114014818900,与六被告同时签订了联保协议协议书编号为21016521214013089900约定原告借给被告张显春人民币49900元整,贷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利率15.3%,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合同约定,当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有权收回贷款,并有权要求联保人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借款人、联保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自2014年12月7日至今一直逾期,截止2015年4月16日尚欠本金49900元,利息及罚息4060元,因被告违约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显春与被告孙玉珍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永与被告姜春红系夫妻关系,被告关维东与被告陶凤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7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协议书约定被告胡永为联保小组牵头人,自2014年1月7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任一方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499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497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和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中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在协议书上签字并按印。同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与被告张显春签订了编号为21016521114014818900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张显春为乙方,甲方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张显春,账号为602261006210378634。甲方提供给乙方贷款人民币49900元,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年利率为15.3%,贷款用途为养蚕。贷款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进行还款。贷款前10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自借款到期后两年。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与被告张显春、孙玉珍在合同书上签字并按印。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张显春发放了贷款49900元,被告张显春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7日。现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为索要贷款本息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1月7日双方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之间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张显春提供了贷款,并打入被告张显春的个人账户。被告张显春取得的贷款应视为与被告孙玉珍的共同债务,未按时偿还全部贷款,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显春、孙玉珍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是合同的义务人,其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罚息。被告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均为债务人张显春、孙玉珍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其六人有义务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显春、孙玉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贷款本金49900元、利息及逾期罚息(利息及逾期罚息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双方约定的利息及逾期罚息利率标准给付);二、被告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对上述借款本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显春、孙玉珍、胡永、姜春红、关维东、陶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善军人民陪审员  彭文静人民陪审员  张 旭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