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刘京杭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953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X,女。委托代理人贾X,女。被告刘京杭,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京杭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