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诉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杭河水与无锡洛城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双龙教育投资有限公司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河水,无锡洛城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双龙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江南影视教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季秋鸣,黄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诉保字第36号申请人杭河水。被申请人无锡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洛社镇洛城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陆桦。被申请人无锡双龙教育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会北村朝东巷1号。法定代表人季秋鸣。被申请人无锡江南影视教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街道山水西路9号。法定代表人季秋鸣。被申请人季秋鸣。被申请人黄伟。申请人杭河水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无锡洛城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双龙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江南影视教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季秋鸣、黄伟价值993万元的财产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杭河水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无锡洛城投资有限公司、无锡双龙教育投资有限公司、无锡江南影视教育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季秋鸣、黄伟银行存款993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国元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姜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