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刘正德、刘正德的实际票据结合病历予以确认与李少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正德,李少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一(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刘正德。委托代理人唐裕红,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南。委托代理人李明(系被告李少南的父亲),住同被告李少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正德与被告李少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德的委托代理人唐裕红、被告李少南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正德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告刘正德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新叶路路口与被告李少南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康某某的号牌浙L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少南与原告刘正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X级伤残。原告为此损失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34,1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元、误工费16,2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共计114,944元。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刘正德因交通事故的造成的损失102,99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先行赔付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李明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31元、住院押金8,000元、护理费560元和现金500元,共计9,89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另,要求原告赔付被告的修车费用。具体赔偿金额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律师费认可3,000元并要求按事故责任进行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起事故中另一名伤者陈大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300元。具体赔偿金额方面,医疗费根据票据核定并扣除非医保及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900元,误工费认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进行赔付,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30日19时30分许,原告刘正德骑行自行车在上海市奉贤区大叶公路、新叶路路口与被告李少南驾驶的登记所有人为案外人康某某的号牌浙LXXX**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正德和案外人陈大伟受伤(已另案处理)。原告遂至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15.5天,共计花费医疗费34,731.90元。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少南与原告刘正德、案外人陈大伟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少南与陈大伟之间无因果关系,互不承担责任。被告李少南因交通事故为原告刘正德垫付各项费用共计9,891元。嗣后,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以致涉讼。另查明,案外人康某某系号牌浙LXXX**的小型轿车的车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上述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此外,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另投保了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4月19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1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1月30日,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沪枫林(2015)残鉴字第01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称:被鉴定人刘正德构成X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后期内固定取出时可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原告因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花费2,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再查明,在本起事故中的另一名伤者陈大伟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付5,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5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已赔付300元。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正德自愿承担被告李少南的车辆修理费870元,与被告李少南的垫付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档案机读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药费发票、鉴定意见书、费用凭证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少南驾驶机动车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刘正德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现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少南与原告刘正德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作为机动车驾驶员的被告李少南应对原告刘正德因本起交通事故经核定后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而作为涉案机动车交强险保险人的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则应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并就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偿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60%进行赔付,余款由被告李少南按60%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金额,根据原告的请求金额、被告的答辩意见及相关凭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并参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等相关规定酌情予以确定,其中医疗费按原告刘正德的实际票据结合病历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15.5天;营养费按每日40元计算75日;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即每年26,390元计算75日;误工费虽向本院提供单位出具的劳动合同及误工及扣发工资证明,但其提供的扣发证明落款时间早于事故发生日期,且未提供相应工资发放及缴费记录证明其工作情况,结合庭审时双方的控辩意见,本院酌情按本市最低工资2,020元计算180日;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计算;交通费酌定300元;衣物损酌定2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按本市农村居民标准按X级伤残10%的赔偿系数计算20年;对律师费、鉴定费按票据予以支持。至于原、被告之间自愿达成原告赔偿被告车辆维修费损失87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4,731.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5,497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误工费12,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伤残鉴定费2,400元和律师费5,000元,共计108,942.90元。在上述费用中,属交强险伤残赔偿项目的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和交通费,属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属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衣物损;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分别赔付5,000元、55,000元和200元,共计60,20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属商业三责险范围(含鉴定费)的损失43,742.9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按60%责任赔付,余款(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李少南按60%责任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正德损失6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正德损失26,245.74元;三、被告李少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正德损失3,000元(被告李少南已付款9,891元);四、原告刘正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李少南车辆修理费870元;上述三、四项相抵扣后,原告刘正德应在领取上述第一、二项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被告李少南7,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计1,180元,由原告刘正德负担472元,由被告李少南负担708元(原告刘正德已预缴,被告李少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正德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经纬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