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刑初字第2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涪刑初字第249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四川省绵阳市人。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被绵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由绵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涪检公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鸿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9时许,被告人左某某酒后驾驶川JB66**号小型轿行至绵阳市科创园区玉泉中路奥林春天路段时,与杜某某驾驶的川AOZB**号小型越野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左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11.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杨某某、唐某某,胡茂名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查询情况,血样提取登记表,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现场检查报告、现场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谅解协议,户籍信息、到案经过以及被告人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左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湖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玉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