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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与张娥英、陈有荣、叶羽僚、袁晓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张娥英,陈有荣,叶羽僚,袁晓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中法民二终字第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高威。委托代理人廖俊斌,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娥英。委托代理人张金美,系张娥英丈夫。委托代理人张剑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羽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晓意。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娥英、陈有荣、叶羽僚、袁晓意机动车交��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祁阳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二月十三日作出的(2015)祁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4日提起上诉。2015年4月10日祁阳县人民法院将案卷移送至本院,当日本院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定于2015年5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俊斌,被上诉人张娥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美、张剑锋,被上诉人陈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叶羽僚、袁晓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7日2时20分许,陈有荣驾驶湘M272**号重型厢式货车搭载原告由南往北行驶,途经二广高速湖南段2283公里+200处时,因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致使所驾车辆与前方行车道上由叶羽僚驾驶的桂J655**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湘M272**号车乘车人张娥英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邵永大队认定,陈有荣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叶羽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娥英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二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多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60446.85元,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部位受伤,特别是脊髓损伤并截瘫;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III级伤残,伤后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壹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贰年,住院期间贰人陪护,后期康复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桂J655**号货车在被告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张娥英之子张文浩于2011年2月25日兴办了祁阳县竹山烟花爆竹厂的家庭企业,原告张娥英及其丈夫均在厂里工作,共同经营。经审核,原告张娥英的损失为,1.医疗费160,446.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151天×30元),3.营养费2,000元,4.护理费737,955.75元(43,707元/年制造行业÷12个月×7个月评残前医疗期间+35,623元/年服务行业×20年),5.误工费8,783.75元(90天×35,623元/年服务行业÷365天),6.康复费18,000元,7.交通费5,000元,8.鉴定费1,305元,9.残疾赔偿金374,624元(23,414元×20年×80%),10.住宿费14,400元(100元每天×144天在长沙治疗),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377,045.35元,其中交强险赔偿限额内12万元,交强险外1,257,045.35元。以上费用,被告陈有荣已经赔偿75,710.06元。上述事实,原告张娥英一审时提供了以下证据:1.张娥英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户籍性质为非农业户口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故责任及原告在本事故中受伤;3.叶羽僚的驾驶证、桂J655**号车行驶证,拟证明叶羽僚具有合法的驾驶资质及桂J655**号车依法年检年审的事实;4.陈有荣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陈有荣身份及驾驶资质;5.桂J655**号货车的保险单,拟证明该车投保情况;6.原告住院费发票、用药清单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了医疗费用160,845.95元及伤势情况等基本事实;7.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III级伤残,伤后须休息治疗两年,后期康复费用为18,000元,营养费2,000元及须终生护理的事实;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张文浩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之子张文浩从事爆竹费生产、销售的事实;9.亲属关系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关系的事实;10.居委会及泉口村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受伤后���院期间由其丈夫张金美、儿子张文浩护理的事实,及原告及其丈夫张金美、儿子张文浩从事烟花鞭炮生产、销售经营的事实;11.鞭炮厂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与儿子张文浩及其丈夫张金美共同经营鞭炮生产的事实;12.交通费、住宿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了交通、住宿费用的基本事实。被告陈有荣提供了原告张娥英在永州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费发票及医疗病历资料。被告袁晓意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没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审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陈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叶羽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袁晓意的车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被告陈有荣赔偿70%,被告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依照保险合同承担30%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娥英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二、由被告陈有荣赔偿原告张娥英804,221.44元(1,257,045.35元×70%-75,710.06元已经赔偿款)。三、被告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娥英377,113.5元(1,257,045.35元×30%)。判决宣告后,被告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决认可原告主张的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认定事实错误,理由不充分。表现在鉴定意见鉴定时机不符、依据错误,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上诉人坚持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进行重新鉴定。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原告住宿费、交通费,不仅认定事实错误,而且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娥英二审中辩称:司法鉴定是经过法定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一审法院认定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没有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我还急需康复治疗,拖不起,决不同意重新鉴定;一审的鉴定机构是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其鉴定结论应当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答辩人伤后已终身残疾,须亲人终身护理,给本人及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一审判决支付5万元精神抚慰金并不高。答辩人伤后多次往返永州至长沙的医院,因伤势严重需租车,且需二人才能护理,一审判决赔偿住宿费、交通费用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被上诉人陈有荣二审中辩称: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对陈有荣的修车费还没有赔偿,因交通事故是对方的车子造成的,故对责任要求四六开。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案中,被上诉人张娥英2014年6月17日受伤后,先后经永州市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二及中南大学湘雅医院多次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8日经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鉴定为“构成III级伤残,伤后终生需完全护理依赖,每天壹人护理。伤后休息治疗二年,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后期康复费18,000元,营养费2,000元”。经查,永州浯溪司法鉴定所是具有合法的鉴定资质的机构,鉴定意见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之规定、在事故发生后半年之后而作出,其鉴定结论意见当然可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一审开庭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其申请不能采纳。一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抚慰金、住宿费、交通费用的数额,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上诉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陈有荣二审中辩称“华安财保贺州支公司对我的修车费还没有赔偿,因交通事故是对方的车子造成的,故对责任我要求四六开”的问题,因被上诉人陈有荣在一审中并无诉请,也未提出上诉,其二审辩称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66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禹楚丹审 判 员  谭兴伟代理审判员  刘 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玲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