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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2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王丽新、朱胜泽等与李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新,朱胜泽,朱兴安,郭秀芝,李锡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2212号原告王丽新。原告朱胜泽。原告朱兴安。原告郭秀芝。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李锡杰。原告王丽新、朱胜泽、朱兴安、郭秀芝诉被告李锡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常国友、被告李锡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纺织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之近亲属朱传军借款3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一直未偿还该款。出借人朱传军于2013年5月16日病故,各原告作为朱传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还款的权利。因此诉来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32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承担。被告辩称:借款属实,我付了一部分,具体数额忘记了。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丽新系朱传军之妻,原告朱胜泽系朱传军之子,原告朱兴安系朱传军之父,原告郭秀芝系朱传军之母。2013年3月12日,被告因经营纺织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之近亲属朱传军借款32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庭审中被告主张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并表示庭后与家人联系补充证据,要求给予十五天时间补充举证,如果在该期间内没有补充证据,按现有证据处理;以后被告如果能提交偿还涉本案借款有关的证据,可另行处理;关于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判决的本金同时付清,被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李锡杰借四��告亲属人民币3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四原告亲属朱传军已经死亡,四原告原告作为朱传军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享有该案债权,故对于四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李锡杰偿还借款3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与判决的本金同时付清,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也予以支持。被告在答辩中主张已偿还了部分借款,并表示庭后与家人联系补充证据,要求给予十五天时间补充举证,该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能提交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锡杰偿还四原告借款320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10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6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兹良审 判 员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魏新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夏天华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届满两年内提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