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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赖勇强张轲谢艳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河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赖勇强,张轲,谢艳杰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河中法立民终字第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赖勇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艳杰。上诉人赖勇强因与被上诉人张轲、谢艳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2014)河城法民一初字第136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认为:本案属合同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被告赖勇强身份证住所地在河源市源城区长安街110号,且被告赖勇强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合同》中注明现住址为河源市河源大道北213号,上述地址均为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赖勇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赖勇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赖勇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赖勇强经常居住于和平县教育路35号,无论从法律关于管辖的规定还是从方便被告应诉的角度考虑,本案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为宜。被上诉人张轲、谢艳杰未作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作为一起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三条的规定,其诉讼管辖连结点为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原审原告,向被告住所地提起诉讼,河源市源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在和平县城,本案应由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金宏审判员  黄连平审判员  骆志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