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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灯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姜艳艳、王永强诉许国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艳艳,王永强,许国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灯民初字第00213号原告:姜艳艳,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原告:王永强,男,200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学生,现住址同上。法定监护人:姜艳艳,女,1975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系原告王永强母亲。被告:许国东,男,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女,1985年6月23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原告姜艳艳、王永强为与被告许国东、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艳艳、王永强法定代理人姜艳艳、被告许国东、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8时许,原告姜艳艳驾驶两轮电瓶摩托车送原告王永强上学行驶至灯塔市外环公路东高屯村路段,被告许国东妻子金贤驾驶其所有的辽A5F6**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相接触,造成车损人伤的后果。后经灯塔市交通队认定金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艳艳住院64天、原告王永强经门诊检查为住院,二原告共计花费医疗费17,441.26元。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许国东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9,789.26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国东辩称:我垫付医药费5,00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辩称:辽A5F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原告的损失,按照医保标准赔付、护理费应该有相应陪护证明、交通费要求过高、修车费要求提供发票明细、误工费要求提供务工损失证明及休息证明、诉讼费及停产费不是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司机金贤驾驶证日期是事故发生后。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8时,金贤驾驶被告许国东所有的辽A5F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灯塔市灯塔市外环公路东高屯村路段时与原告姜艳艳驾驶的两轮电瓶摩托车相接触,造成驾驶人姜艳艳、乘车人王永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灯塔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金贤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姜艳艳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6天,支付医疗费16,570.26元,原告王永强受伤后,到灯塔市中心医院门诊进行检查花费870.70元。原告姜艳艳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64天,出院后建议休息9周。原告现住灯塔市万宝桥街道东高屯村。辽A5F6**号轻型货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结账清单、医药费票据、出院证、急诊病历、复诊票据、出院小结、修理费、存车费、交通费票据、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姜艳艳住院66天,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要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其户口性质计算,住院66天,出院后医嘱休息9周,误工费为30.66元×99天=3,035.34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5.88元×66天=6,328元;交通费本院酌情定为500元;存车费160元、修理费1,470元系实际发生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姜艳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永强医疗费共计18,430.96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8,430.96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车费、修理费共计10,023.3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23.34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修车费1,470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辩称辽A5F6**号驾驶员金贤驾驶证日期在事故发生后,根据驾驶证显示驾驶员金贤初次领证日期为2008年8月28日,现驾驶证有限日期为2014年8月28日至2024年8月28日,原驾驶证因换证上交,但现有驾驶证足以证明驾驶员金贤自2008年8月28日起即具有驾驶资格。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姜艳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永强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存车费、修理费共计10,023.34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姜艳艳修车费1,4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姜医疗费、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430.96元;扣除被告许国东垫付医药费5,000元,以上合计24,924.30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被告许国东垫付医药费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5元,由原告负担217元,被告许国东负担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贺代理审判员  刘珍秀人民陪审员  郑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