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广翠与王玉苓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苓,王广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玉苓,农民。委托代理人步红梅,济宁市妇联合会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翠,农民。委托代理人仲赪,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苓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4)邹民初字第2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26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广翠与被告王玉苓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经邹城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被告的伤均属轻微伤。同日,原告到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进行治疗,住院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擦伤、颈部皮肤擦伤、左季肋区外伤、软组织损伤。2014年8月21日,邹城市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庭审时,原告王广翠主张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38.38元、误工费:7440元、护理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照相打字邮寄费80元、病历整理费60元、法医鉴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载明,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当承担80%的责任;原告因土地与被告产生纠纷而发生厮打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应承担20%的责任。被告以被告属于正当防卫,原告的伤害被告不同意赔偿为由进行抗辩,其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1988.38元。在庭审中,原告提交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疗单据1281.38元,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卫生室的收款收据525元,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的收款收据182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邹城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疗单据1281.38元理由充分,证据确凿,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卫生室及邹城市太平镇东纪一村的收款收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证据不确凿,依法不予支持。2、误工费:7440元。原告提交邹城市平阳寺建筑公司圣泉水岸社区工程项目部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其日工资为12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佐证,其主张误工费按120元的请求过高,对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8日,休息2天,原告系农村居民,其误工费数额应为:10620元÷365天×2天=58.19元。3、护理费:140元。原告住院2天,其主张护理费的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应为:10620元÷365天×2天=58.19元。4、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交通费单据52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交通费为52元。5、照相、打字、邮寄费:8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6、病历整理费:6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7、法医鉴定费:200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广翠的损失为:医疗费1281.38元+误工费58.19元+护理费58.19元+交通费52元+照相、打字、邮寄费80元+病历整理费60元+法医检查费200元,共计1791.76元。被告王玉苓向本院提交了法医检查鉴定费、照相费、打字、复印、邮寄费单据一宗,共计280元,并由邹城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佐证,被告支出的费用,应在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中进行扣减。综上,被告王玉苓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791.76元×80%-280元×20%=137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玉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广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照相、打字、邮寄费、病历整理费、法医检查费,共计1377.40元;二、驳回原告王广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6元,由原告王广翠负担46元,被告王玉苓负担1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清)。宣判后,王玉苓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一、事件发生时,上诉人所挖的口粮地是上诉人自己的口粮地,并非被上诉人的口粮地,是被上诉人无事生非、无理取闹,对上诉人进行挑衅,上诉人被动进行了防卫,且被上诉人在事发前,经常辱骂上诉人,所以被上诉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应对自身损害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的损害系轻微伤,住院两天,没有鉴定误工时间,仅依据医院出具的建议休息的证明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王广翠答辩称:上诉人经常对被上诉人谩骂、挑衅,这次纠纷是因上诉人挖被上诉人种的玉米引起的,是上诉人先动的手,被上诉人并没有打上诉人,上诉人致被上诉人轻微伤后致使被上诉人休息80多天,造成误工。被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公司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每天工资120元,一审法院按农民人均收入每天29元多计算,并且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责任,为了息事宁人,同时由于生活困难,才没有提起上诉。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玉苓与被上诉人王广翠因土地问题产生纠纷,互相谩骂和厮打,被上诉人王广翠在厮打中受伤,对被上诉人王广翠所受损害,上诉人王玉苓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广翠受伤住院2天,好转出院,出院时医院建议休息治疗4周,故一审法院按照30天计算被上诉人王广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玉苓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玉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