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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扬执字第00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扬执字第0004号申请执行人扬州新能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区文汇西路现代广场2号楼6楼。法定代表人徐登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春明,江苏石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广陵区杭集镇曙光路679号。法定代表人王坚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雪耀,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扬州新能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能源公司)与扬州锦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2013)扬民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1、锦都公司应支付新能源公司涉案工程工程款89万元(不含5%的质保金和5%的未到期工程款);并支付给新能源公司90%工程款的逾期利息186万元;锦都公司应于2013年12月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2、若锦都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89万元,其应按照民诉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担责任;3、若锦都公司未按期支付上述186万元,其无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但须另行支付2万元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8572元,依法减半收取39286元,由新能源公司负担21286元,锦都公司负担180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本院另案查封的锦都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邗江区杭集镇锦都豪庭14套在建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3月18日,本院委托江苏中天行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正在施工的上述14套房地产进行评估。2014年4月25日,江苏中天行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估价报告,确认上述房地产在估价时点(2014年4月18日)的公开市场价值为35493810.40元。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上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经过三次拍卖均流拍。在拍卖期间,上述房产已竣工。在此期间,该14套房产所占用土地的抵押权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向本院主张优先权。现申请执行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分行、扬州市金海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均拒绝以上述全部房地产抵债,江苏天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虽愿意以物抵债,但对于评估时点后增加的建筑物的处理,未提出具体处理方案。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房地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前述房地产经本院依法处置,未能成功变现,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2)扬民初字第003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戴 涛审判员 尹祥明审判员 陆开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建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