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留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孙有计与许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有计,许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留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孙有计。委托代理人付俊利,留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许红旗。委托代理人许亚丽,系被告许红旗之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负责人杨红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利,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孙有计与被告许红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有计及委托代理人付俊利,被告许红旗委托代理人许亚丽、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福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有计诉称:2014年10月8日13时许,原告驾驶XY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由留坝县江口镇驶往大坪村途中,行至210省道210km+485m处与被告许红旗驾驶的陕AH16**/赣E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发生侧面擦挂,造成原告倒地受伤,摩托车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留坝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本人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红旗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尺骨等多处骨折,误工期和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被告许红旗的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许红旗赔偿原告医疗费5044.71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交通费124元、住宿费20元、鉴定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辆损失费2000元,合计27368.71元,被告许红旗在原告治疗期间已垫付8000元,可从其赔偿的款项中扣减,以上赔偿款项由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许红旗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护理、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应依照当地法院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其要求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不予赔偿,原告摩托车损失费应提供实际维修票据或保险公司定损单据,本案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依照留坝县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的剩余部分被告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红旗在我公司买有车辆保险,我公司理应承担理赔责任,由于交强险是分项理赔的,医药类最高可赔付10000元,原告医药费没有超过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可以理赔完毕,无需在商业险范围内理赔,原告误工费要求过高,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我公司不承担,原告要求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没有经保险公司定损,也无任何票据,不予认定,且被告许红旗修理车辆花费1200元,原告孙有计也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13时14分许,原告孙有计驾驶XY90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10省道由留坝县江口镇驶往大坪村途中,行至210省道210km+485m处,遇单行车道未停车让行与对面被告许红旗驾驶的陕AH16**/赣E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发生侧面擦挂,造成原告孙有计倒地受伤、XY90型无牌照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21日作出留公交认字(2014-3-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第19条、第5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48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红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70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孙有计受伤后在留坝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尺骨骨折,4、右侧上颌窦骨折,5、右侧上颌骨骨折,6、鼻骨骨折,7、面部皮肤挫裂伤,8、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0月30日出院,花住院费用4964.71元。2015年1月9日原告孙有计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尺骨骨折、右侧上颌窦骨折、右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其误工期和营养期各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本案审理中被告许红旗陈述曾代原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但票据丢失)、门诊费票据13张共计1993.50元原告均予认可,并当庭追加了门诊费1993.50元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无异议。另查明,本起事故肇事车辆陕AH16**/赣E92**挂号重型半挂货车为被告许红旗所有,在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被告许红旗向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事故押金12000元,原告孙有计已从中领取现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例证据:当事人陈述,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驾驶证,行驶证,留坝县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住院结算及门诊费单据,证明,收条,借条,陕西省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住宿、鉴定费等票据,保险单。本院认为,原告孙有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单行道路未停车让行,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许红旗驾驶机动车会车时采取措施不当,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有计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红旗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住院费用4964.71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购买药品收款收据(留坝县仁爱大药房开具)一张金额为80元,被告辩称不符合证据有效要件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辩称代原告垫付治疗费用7993.50元(住院费1000元、门诊费1993.50元、原告从交警队领取现金5000元),要求从赔付费用中扣减的辩解意见,原告孙有计及被告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一张金额为20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12张共124元,为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计算期限被告无异义,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共6000元(100元×60天),符合本案实际及当地护工劳务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9000元(100元×90天),参照陕西省2013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48853元及当地劳务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660元(30元×22天);原告营养费根据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及鉴定天数确定为1800元(20元×90天);原告请求鉴定费7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摩托车损失费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与被告协商(双方车辆损失相互抵销)原告自愿放弃该诉讼请求。被告许红旗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各项费用7993.50元,可从赔付的款项中扣减,由人保财险眉县支公司理赔时直接退返被告许红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有计医疗费6958.2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住宿费20元、交通费124元,合计24562.2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伤残类15144元、医疗费用类9418.2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公司从合计赔付的款项(24562.21元)中扣减7993.50元直接退给被告许红旗。以上赔偿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孙有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720元,原告孙有计承担75元,被告许红旗承担645元;案件受理费484元,原告孙有计承担50元,被告许红旗承担4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王皓明代理审判员 李 桥人民陪审员 吴显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