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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刘阳春与黄武昌、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阳春,黄武昌,李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0号原告:刘阳春。委托代理人:王海峰,韶关市武江区惠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武昌。被告:李芸。原告刘阳春诉被告黄武昌、李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被告黄武昌在答��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黄武昌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阳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芸、黄武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阳春诉称:2011年12月,被告黄武昌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黄武昌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到2012年3月7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武昌还款,在多次催讨下被告黄武昌于2013年3月份归还了10000元,2013年7月份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8000元至今未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武昌的举债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黄武昌未到庭应诉,其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在2011年12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已归还12000元,现还欠原告借款8000元属实。原告起诉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经济责任由我承担,与被告李芸无关。因我与李芸已于2012年4月11日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我负责。我不是欠债不还,只是我现在生意失败,目前经济十分困难,只有逐步归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李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2日,被告黄武昌向原告借款20000元,当日被告黄武昌立下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内容:“借到刘阳春先生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元),于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双方协商,同意被告黄武昌延期还款,被告黄武昌在原借条上注明延期到二○一二年三月七日还清。约定的延期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武昌于2013年3月份归还了10000元,2013年7月份归还了2000元给原告,余下借款80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多次找被告黄武昌、李芸协商解决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黄武昌、李芸于1991年4月22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11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黄武昌向原告刘阳春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黄武昌立下的《借条》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后,被告黄武昌共归还了12000元本金给原告,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应当予以扣减,余下借款8000元被告黄武昌未能归还给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黄武昌未能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黄武昌、李芸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武昌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芸在举证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属于婚��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借款应认定为被告黄武昌、李芸夫妻的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黄武昌提出已与被告李芸离婚,根据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归其负责,该借款与被告李芸无关的抗辩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并不能免除被告李芸的还款责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武昌、李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借款本金8000元给原告刘阳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黄武昌、李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姚招娣(2015)韶武法民一初字第340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