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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向云华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刑初字第0004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云华,曾用名向银华,农民。200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11月18日被本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县看守所。辩护人谢玉堂,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向云华被控敲诈勒索一案,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7日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云华及辩护人谢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云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被害人田某乙与其妻田某甲发生不正当性行为为由,多次打电话并到其家中进行威胁,共敲诈田某乙现金67000元。被告人向云华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向云华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适用刑罚。被告人向云华辩称其不构成犯罪,找被害人田某乙要现金67000元属实,但其中37000元系田某乙应还的债务,属于勒索的现金只有30000元。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其敲诈勒索数额中的37000元究竟是敲诈还是借贷没有充分证据证实,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向云华归案后供述他人贩卖毒品的行为应认定为立功。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间,被害人田某乙与被告人向云华之妻田某甲在宜昌城区某酒店开房发生性行为后,田某甲用手机拍下二人的床照并保存在手机内。被告人向云华从田某甲手机中看见照片后,即请人查找田某乙的家庭住址,打电话问田某乙是否为该照片中的男人,并约田某乙出来谈,田某乙未同意,被告人向云华便威胁说:“你不出来,我就把你们一起的照片洗出来送到你家门口。”随后便带着刀开车到本县磨市镇去找田某乙。田某乙在住房旁边拦住向云华,向云华问田某乙是否认识田某甲,田某乙称认识,向云华即问田某乙是否为照片上的男人,并掐住田某乙的脖子,打了田某乙两耳光,威胁说:“你若不承认,我们就去找你家人和村里人问一下。”田某乙当即跪在向云华面前说:“事情已经发生了,你把我打死了也要负法律责任。”向云华问怎么办,田某乙要求向云华不要将照片的事告诉其妻子和儿子,答应给被告人向云华10万元钱,要分期给付,向云华答应后离开,田某乙随后又给向云华打电话说没有钱,提出只给7万元,向云华表示同意。之后,被告人向云华分多次向被害人田某乙勒索现金共计67000元。被害人田某乙在因遭受敲诈欠大量外债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16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于次日经他人协助将被告人向云华扭送到公安机关。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向云华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婚姻关系证明,证实被告人向云华与田某甲系夫妻关系。3、本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向云华系田某乙、向丹、覃树全等人于2014年11月17日从宜都市陆城镇扭送至本县公安机关的事实。4、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2008)宁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及海原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向云华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09年2月13日刑满释放,证实被告人向云华系累犯的事实。5、被告人向云华与被害人田某乙通话记录光盘一张,证实双方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0月间多次通话的事实。6、被害人田某乙的陈述,证实其因与田某甲发生不正当性行为后的床照被自称叫“杨玉龙”的人拿到后,以将照片到处张贴并发至网上为由,多次敲诈其现金共计69万元,在将其扭送至公安机关后才知晓“杨玉龙”就是向云华,是田某甲的丈夫。7、证人周某甲的证言及其邮政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害人田某乙多次向其借钱,其按田某乙请求在龙舟坪镇中心市场邮政银行柜员机上取现金10000元交给“杨玉龙”和送20000元现金至宜都市清江河矿务局旁交田某乙给“杨玉龙”的事实。8、证人赵某甲的证言及其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其与被告人向云华系情人关系,向云华欠大量债务并使用其银行卡,田某乙往其银行卡上转账10000元的事实。9、证人田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云华从其手机中获取其与田某乙床上照片的经过及向云华无正当职业并借数十万元高利贷的事实,还证实田某乙所称的“杨玉龙”就是向云华的事实。10、证人周某乙、覃某、田太云等人的证言,证实田某乙因被向云华敲诈,以贩煤为由向其多次借钱以及协助田某乙将向云华扭送至公安机关的事实。1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向云华欠大量外债和其欲用床照敲诈田某乙的事实。12、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田某乙向其借用信用卡的事实。13、被告人向云华于2014年11月17日、11月19日、12月9日、12月25日和2015年3月16日的五次一致供述:2013年下半年,我从妻子田某甲手机上发现其与一个男人在床上的照片和聊天记录后,非常气愤,便偷偷把照片转到我手机上,问田某甲这个男人是谁,她说叫田某乙。我请人查到田某乙的住所,给他打电话后,带上刀准备去砍他,他在家旁拦住我,我把照片给他看,问他是不是照片中的男人,他不承认,我就把他颈部一掐,打了他几嘴巴,准备继续打他,还要把照片拿去给他家人和村里人看一下,他就承认了,并跪下给我说:事情已经发生了,你把我砍死也要承担责任,这件事我们私了,我给你10万元补偿,你不将这事告诉我的家人。我同意了他的意见。他随后又打电话说没有这么多钱,只给7万元行不行,还要分期给,我说可以。之后,我分多次找他拿现金共计67000元,具体是什么时间,每次拿多少钱,都记不清楚了。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实的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存在的相关争议,本院评析认定如下:1、关于被告人向云华是否具有敲诈勒索行为被告人向云华得到其妻田某甲和被害人田某乙的床照后,即查找田某乙的住所,准备刀,当田某乙否认自己系照片中的男人时,向云华即以向其家人和村里人予以揭发、张扬被害人隐私进行要挟。被告人向云华掐田某乙的脖子、抽打田某乙嘴巴,并当庭供述:“他不承认给钱,我就把他砍了。”明显属于以暴力相威胁,使被害人田某乙心生恐惧,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私了,其行为属于典型的敲诈勒索。虽然被告人向云华拿到钱后有“钱赚回来后就还”的说法,但其没有任何还钱的实际行动,且每次拿钱后又再次索钱,属于以借为索。故被告人向云华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系被害人主动给钱、属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关于涉案财物属于借贷性质,被告人向云华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均不能成立。2、关于本案敲诈勒索的财物数额被告人向云华在庭前的多次供述中,均认可勒索的现金为67000元,后当庭翻供,辩称67000元现金中有37000元属于田某乙偿还的借款,却不能说明借款的详细经过,也不能提供相关证据线索,同时被告人向云华无正当职业,尚欠大量外债,案发前与被害人田某乙并不认识,其翻供辩解不符合情理,不能成立,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勒索财物数额中包含借款的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3、被告人向云华是否构成立功行为在本案的侦破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被告人向云华随身携带有少量毒品,向云华供述毒品来源和用途的行为属于其对吸毒违法行为的如实供述,不符合法律关于认定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向云华以暴力威胁、要挟的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案发存在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向云华从轻处罚。被告人向云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云华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8年8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向云华给被害人田太全退赔人民币6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田开文审判员周德武人民陪审员刘立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张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