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马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春燕、岳彩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春燕,岳彩峰,岳长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马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胡爱东,系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德刚(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龙近(特别授权代理),山东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春燕,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张凤英(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岳彩峰,农民。被告岳长青,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法颂(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春燕、岳彩峰、岳长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德刚、王龙近,被告刘春燕及委托代理人王允兵、张凤英,被告岳彩峰、岳长青的委托代理人王法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刘春燕申请鉴定,本案中止审理,鉴定意见作出后,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7月22日被告刘春燕以其进黄沙用款为由,向原告方申请借款,双方签订了农某借字(2008)第300047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春燕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2008年7月31日至2010年7月31日,月利率为11.8275‰,被告岳彩峰、岳长青为原告刘春燕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并于同日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期限为二年。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刘春燕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各担保人也未代为清偿该担保债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春燕清偿所借贷款49613.92元及利息,被告岳彩峰、岳长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刘春燕辩称,被告刘春燕对借款事宜并不知情,且对原告所递交的证据,经看后也不是本人签字和手印,因此被告刘春燕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岳彩峰、岳长青辩称,本案所说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0年7月31日到期,二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保证期间内为借款到期之日两年即2012年7月31日到期,在此期间内原告从未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超过了保证期间,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照被告刘春燕的辩称,主合同不应成立,二被告也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了2008年7月31日的借款合同,及2008年8月2日的收款凭证,被告刘春燕对借款事实及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的签名、指印提出异议,并申请对签字、捺印进行鉴定,经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上刘春燕字样的签字及指印非刘春燕本人所写、所留,原告虽有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提供了2008年7月31日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岳彩峰、岳长青对担保合同中的签字无异议,但已主合同不成立,担保合同也不成立,且超过保证期间为由,不同意偿还。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已记录在卷,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提供的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但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不作为原告主张与被告刘春燕成立借款合同关系的证据采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刘春燕向其借款,所提供的关键证据,经司法鉴定,被告刘春燕的签字、指印均不具备真实性,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否定该鉴定意见的证明力或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春燕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5万元,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刘春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与被告刘春燕签订的借款合同无效,但被告岳彩峰、岳长青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即使主合同被确认无效,保证人仍应履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按照担保合同约定,保证合同依法有效。但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该二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0元,由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嘉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直接向被告刘春燕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德鹏审 判 员 王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传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山月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