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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印民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郭延红与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一般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铜川市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印民重字第00003号原告郭延红(曾用名郭彦宏、郭艳红),男。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住所地:铜川市印台区广阳镇。法定代表人郭全营,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李元培,该矿劳资科职工。委托代理人薛辉,陕西秦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延红诉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以下简称东坡煤矿)一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延红、被告东坡煤矿委托代理人李元培、薛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1990年1月在被告单位掘进队工作,1992年3月14日在工作时受伤,被告未及时给原告认定工伤,也未给原告相关工伤待遇,1996年6月被告强行与原告终止了劳动合同。2004年6月原告因病治疗,被诊断患有煤工尘肺,2011年12月23日被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煤尘肺三期。原告被认定为工伤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依法享受工伤待遇,被告从2012年7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300元工资,并补发了原告部分一次性残疾补助金,后以各种理由推辞,拒绝补发原告自1994年6月起至2012年6月的工资,致使原告无法全部享受工伤待遇。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恢复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补发1994年6月至2012年6月津贴工资以及护理费41100元、医疗费3161.20元、交通费1542.10元、复印费150元,共计445330元;3、依法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所补发1992年工伤七级、伤残补助金4802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55412.5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55412.5元;4、判令被告给予原告补发职业病工伤工资差。应按工伤等级标准,按2012年职工平均工资从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工资差为84964元;5、判令被告给原告补办1994年以后的社会保障、保险金包括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是合法公民,有主体资格;二,关于原告煤工尘肺工伤证据:1、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一份、工伤认定书一份、职业病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鉴定为工伤,职业病三期;2、银行储蓄账户两份,证明工伤补助金和工伤津贴发放情况;3、铜川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化验报告单两份,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从事煤矿工作以后发生病变以及检查、治疗的情况;4、铜川市王益区金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多营总公司医院及铜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41张,证明原告从事煤矿工作后发生病变所花费的检查、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报销;5、交通费票据46张、住宿餐饮费票据共计53张及复印费票一张,证明原告看病、去矿上协商解决工伤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和餐饮费用以及打印材料产生的打印复印费用。三、关于原告股骨、骨盆工伤证据:1、东坡煤矿的工伤记录表以及工伤登记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从事下井工作且受过工伤,被告对此未作处理;2、东坡煤矿劳资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原先认可原告的工伤,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3、东坡煤矿医院诊断证明一份、1992年3月14日东坡煤矿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4、证人汪青春、杨礼静、贺海利、张志峰证言一份、陕西省子长县史家畔乡花岩坪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陕西省子长县史家畔乡政府证明一份以及陕西省子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请假回老家看病,在家静养及治疗等情况;5、东坡煤矿工伤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时间是1992年3月14日以及被该矿认定为工伤;6、铜川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失业证,证明原告未领取过失业金;7、1992年10月14日至1992年11月13日东坡煤矿考试合格证书和1992年11月14日东坡煤矿工作证,证明原告在东坡煤矿工作以及参加培训的情况;8、1991年5月1日暂住证一份以及1992年7月1日暂住登记证明,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9、王益区青年路史家河南山居委残疾证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10、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且前面原告发生工伤,追认工伤时漏检了,仅仅检查了矽肺,对之前的工伤未做鉴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铜川市保安公司工资表、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刑警大队证明以及铜川市王益区心元养殖场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因为没有解除合同的相关材料;2,对职工工伤登记表无异议;3,对职工变动情况统计表以及一次性补助费表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何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关系,并享受到一次性工伤待遇;4,对国务院工伤管理条例第35条无异议。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根据,理由如下:一、原、被告之间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1990年元月原告被招为被告单位的农民合同工,1990年元月至1993年12月为青年队掘进队掘进工(其中1992年3月14日至1993年12月因工伤治疗休息),1994年元月至1994年3月在荣工队休息,1994年4月至5月为掘进二队掘进工,1994年6月经原、被告同意,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诉补发工资的情形。二、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后,原告先后与多家单位形成劳动关系。1994年6月至1998年6月,原告在铜川市保安公司上班;1998年7月至2002年7月,原告在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警大队开车;2002年8月至2008年5月,原告在铜川市印台区三里洞派出所开车;2008年6月至今,原告在铜川市王益区心元养殖场从事个体经营。因此,原告不可能产生护理费、医疗费、交通费和复印费等费用。三、2011年12月23日陕西省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厅认定原告的工伤是职业病工伤,是原告在健康查体时发现的,与1992年3月14日的工伤无任何关系。原告已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享受到了相关工伤(职业病)待遇,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45元,现不上班每月享受伤残津贴1372元。四、本案时效已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原、被告的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6月终止,随后原告在铜川市保安公司等多家单位工作,在此期间原告已经享受了相关待遇,至今提出的请求早已超过法定一年的时效期间。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书写的工伤认定申请一份,证明原告于1994年6月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随后在铜川市保安公司等多家单位工作;2,铜川市保安公司工资表三份,证明原告在铜川市保安公司工作时的工资发放情况;3,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1998年7月至2002年7月在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刑警大队开车;4,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三里洞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7月至2008年5月在三里洞派出所开车;5,铜川市王益区心元养殖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6月至2011年3月从事个体经营;6,职工工伤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在1992年3月14日因左腿骨折构成工伤;7,职工变动情况统计表及一次性补助费表各一份,证明1994年6月原、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一次性领取625.42元费用;8,陕西煤业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工伤待遇申领表,证明原告本次职业病一次性领取的伤残补助金及每月享受的津贴情况;9,国务院工伤管理条例第35条,证明原告被鉴定工伤以后,应享受的工伤补助金及伤残津贴的计算依据和标准。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二、对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书、职业病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结论书仅是证明职业病工伤,原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享受过了相关待遇,对工伤认定书上面显示1996年终止合同,实际上是1994年终止劳动合同,对职业病诊断证明是原告在2011年体检时发现的职业病;对铜川市人民医院诊断病历、化验报告及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诊断报告书无异议;对铜川市王益区金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多营总公司医院及铜川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41张不认可,因为没有相关病历,对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复印费票不予认可,因为原告在矿上工作后又有其它工作,不存在这几项费用;对原告银行储蓄账户无异议。三、对东坡煤矿工伤记录表及工伤登记表予以认可;对东坡煤矿劳资科出具的证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不是被告强行解除劳动合同;对原告所提交的证人证言、东坡煤矿青年队出具的证明、史家畔乡花岩村村委会证明、史家畔乡政府证明、东坡煤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子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铜川市失业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失业证、东坡煤矿出具的考试合格证书、东坡煤矿的工作证、暂住证、铜川矿务局出具的补助金证明、王益区青年路史家河南山居委出具的残疾证以及原告在铜川矿务局东坡煤矿医院的住院病历均不予认可,因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本案的争议应是2011年认定的劳动工伤问题,1992年3月14日原告所受工伤是腿部伤,1994年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且对前一次的工伤已做了处理;对于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被告认为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为不存在漏检。经审理查明,1990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被告招为农民合同工,并被安排在掘进二队工作。1992年3月14日原告在下井工作时受伤,被送往原铜川矿务局东坡煤矿医院治疗,被该院诊断为:1,骨盆骨折;2,左股骨骨折;3,左腓骨骨折;4,左足异物有留等。1994年6月8日被告发给原告2月至6月五个月工资共计625.42元,1994年7月30日,原铜川矿务局东坡煤矿安全监察处发给原告“东坡煤矿工伤证”,填写受伤日期为1992年3月14日,受伤部位为左股骨、骨盆。1996年以后被告与原告解除用工合同,原告先后在铜川市公安局印台分局等单位工作。2010年原告在体检时被诊断为矽肺,2011年10月8日被铜川市职业病防治所诊断为煤工尘肺三期,同年12月23日被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认定为工伤,2012年7月19日被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同年9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伤残津贴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确认和领取手续,后原告已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445元,并从2012年10月起按月领取伤残津贴1372元,从2013年5月原告伤残津贴每月增加了260元,至今每月伤残津贴为1632元。另查明,原告在股骨、盆骨受伤后以及检查出矽肺过程中,分别在陕西省子长县人民医院、子长县史家畔乡花岩坪村以及铜川市王益区金华社区卫生服务中心、铜川矿务局中心医院、多营总公司医院和铜川市人民医院等地医院、诊所进行检查治疗,花去医疗费3161.20元。又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14日向铜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仲裁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该委于同日作出铜劳人仲不字(2013)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其股骨、盆骨受伤作出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该委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铜劳鉴字(2013)第10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结论为;原告劳动功能障碍为七级。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011年度、2012年度分别为39043元、44330元。上述事实,有谈话笔录、庭审笔录以及陕西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书、工伤认定书、职业病证明、工伤证、不予受理通知书、铜川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诊断证明、门诊和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职工在工作中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应按相应级别享受工伤待遇。关于原告下井工作受伤的工伤待遇问题,本案中,原告在下井工作时受伤,相关部门发给原告工伤证,认定原告系工伤,对此被告是否给与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是本案的焦点问题,被告认为原告领取五个月工资是工伤补助,已给予了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的2004年一年里原告未提出争议,故按该条例第17条规定,原告丧失了申请认定的权力,对此原告均与否认。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被告未对原告进行相关的劳动能力鉴定,虽然给付原告五个月工资,但未言明是否是工伤补助金,且是在工伤证颁发之前,因此对被告提出的已对原告工伤给与相应待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被认定了工伤,仅就待遇问题提起诉讼,不符合条例第17条规定的“一年内”的情形,故被告提出原告丧失申请认定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下井受伤被认定工伤后,被告没有对原告工伤进行相关的鉴定,并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同时,与原告解除用工合同亦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和办理相关手续,致使原告没有享受工伤待遇长达二十余年,造成原告一定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现原告经劳动能力鉴定为七级伤残,应以该级别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关于原告职业病工伤待遇问题,原告患矽肺,经被告申请对其工伤及劳动能力等进行了鉴定,被告依此给予原告相应的工伤待遇,并给予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按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但焦点问题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计算标准,被告以原告被鉴定为劳动功能障碍三级前一年,也就是2011年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伤残补助金及又以此标准计算数额的80%为原告每月的伤残津贴,因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2011年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应该按2011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计算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伤残津贴,并对已发放的不足部分补足差额,其中伤残津贴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进行调整;原告受伤检查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及复印费用符和法律相关规定,应由被告予以支付,但其中交通费和住宿费用过高,具体数额应结合本案实际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所诉中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因被告已按三级工伤伤残标准每月支付原告伤残津贴,并办理了确认手续,劳动关系已恢复,不需要再重新恢复,另外,原告要求补发1994年6月至2012年6月的津贴工资,上述费用的主张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因原告未提出生活自理障碍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发1992年工伤的伤残补助金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劳动关系已恢复,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延红因下井工作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22元。二、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延红因煤工尘肺工伤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35387元及伤残津贴差额19194元(2012年10月至2013月4月合计8610元;2013年5月至12月合计10584元),自2014年1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郭延红伤残津贴2955元,并应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适时进行调整。三、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延红因工伤花去的医疗费3161.2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4000元及复印费150元,共计8811.20元。四、驳回原告郭延红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鉴定费200元,共计210元,由被告陕西陕煤铜川矿业有限公司东坡煤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保平代理审判员  王毅宁人民陪审员  杨彦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哲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