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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关于被告人崔永丰犯诈骗罪上诉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榆中刑二终字第00072号原公诉机关米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2014年7月2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米脂县看守所。米脂县人民法院审理米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4月2日作出(2015)米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崔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崔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崔某向本院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崔某撤回上诉。米脂县人民法院(2015)米刑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建标审 判 员  罗 涛代理审判员  孙 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宝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