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一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xx诉李x1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口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李x1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一初字第65号原告邓xx,女,1988年1月17日生,瑶族,河口县南溪镇人。被告李x1,男,1980年1月8日生,汉族,河口县南溪镇人。原告邓xx诉被告李x1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婵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被告李x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不和发生争吵经调解无效,于2010年5月26日由河口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2010年7月原、被告又共同生活在一起,2011年5月30生育长子李x2,今年已满3周岁,2013年3月9日生育次子李x3,今年已满1周岁。共同生活以来,原告个人出资购买一套100.37平方米商品房,位于河口县南溪镇,价值28万元,该房产应归原告所有。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对被告毫无感情,无法与被告再继续生活下去。所以,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判决:1、长子李x2由被���李x1抚养,次子李x3由原告邓xx抚养;2、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自己购买的位于河口县南溪镇商品房一套归原告所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x1辩称:一、原、被告结婚后又离婚,是因为原告及其家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导致被告不得不离婚。二、离婚后,原告的家人被判刑,被告自己有一辆车跑运输,原告为了家人利益又和被告同居生活,后生育两个孩子,原告提出一人抚养一个孩子,被告同意。三、不同意房子归原告,被告要求得到属于自己的部分。房款有一部分是贷款,因为结婚时被告欠了信用社两万元贷款,所以买房时为了好贷款就把房子落为原告的名字。房款的另一部分是被告跑车赚来的钱,被告全部交给了原告。四、原、被告共同栽种了10000棵杉树,被告要求分割其中的一半。五、诉讼费被告不承担,双方已经解除婚姻关系,但被告五年来辛苦赚钱养活原告一家和原告姐姐的孩子,以后被告还要继续住在房子里,但不会再出一分房贷。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哪些,如何分配?2、双方的共同债务有哪些,如何承担?针对以上争议,原告邓xx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第一组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原件存于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欲证实原告邓xx为购买房屋,于2012年6月8日以该房屋做抵押向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贷款130000元,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原告邓xx,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第二组证据:借条二份,欲证实原告为购房向父亲邓开和借款30000元(其中20000元为信用社贷款),向姐夫盘文聪借款2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证一份,欲证实原告父亲邓开和向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借款20000元用于给原告购房,该款经延期后尚未还清,截止2015年3月8日尚欠18000元。第四组证据: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贷款帐一份,欲证实原告为购房向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贷款130000元,截止2015年4月21日已还利息11116.5元,尚欠本金130000元、利息43839.13元。第五组证据:收条一份,欲证实2012年5月3日,原告向黄冬林支付房屋首付款5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列举的第一、五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邓开和的借条不予认可,被告不清楚此项借款,对盘文聪的借条无异议;对第三、四组证据不予质证也不予认可。被告李x1向本院列举以下证据支撑其诉讼主张:第一份证据:证人苏邑鑫、杨廷光、彭美秀、李慧波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5月购买住��一套,现在居住。第二份证据:证人李万华、李永才、罗绍勇证明一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份种植杉树苗10000株,现在已经成林。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列举的以上证据均不予认可。对第一组证据认为房子虽然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购买的,但二人共同出资仅为6000元,其余房款均是原告借来的;对第二组证据认为杉树不是原、被告栽的,土地是原告母亲的,杉树是原告哥哥栽的。通过双方对上述证据的举证与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第一组证据即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复印件(原件存于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来源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中,原告向邓开和借款30000元的借条并非借款当日书写,原告承认是临时补充书写的,且该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告对该笔借款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向盘文聪借款20000元的的借条,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即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不能证明邓开和向农村信用社贷款的用途,缺乏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即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贷款帐,来源客观真实,能够证实原告向农村信用社贷款及目前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五组证据即收条,来源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列举的第一份证据,证实原、被告购买房屋的事实与庭审核实的情况一致,本院予以采信;第二份证据,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邓xx与被告李x1于2009年4月9日登记结婚,2010年5月26日经我院��决离婚,同年10月又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5月30日共同生育一子,取名李x2,2013年3月9日再生育一子,取名李x3。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2012年5月3日,双方购买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为邓xx单独所有,产权证号为河口县房权证南溪镇字第201210**号。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有:2012年4月28日,原告向其姐夫盘文聪借款20000元用于双方购买房屋;2012年6月8日,原告以所购房屋向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抵押购房款130000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双方的同居关系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5月26日离婚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又同居生活,该行为不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原、被告同居期间共同生育两子李x2和李x3,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即长子李x2由被告抚养,次子李x3由原告抚养,本院予以确认。所购房屋的所有权证虽登记为邓xx单独所有,但该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购买,属于双方共有财产。原告现在工作、生活均在文山市,而该房屋购买至今长期由被告居住,故该房屋归被告所有比较适宜。购买该房屋所欠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的房屋抵押款130000元及所产生利息由被告负责偿还。欠盘文聪的借款虽因购买上述房屋产生,但原告也曾享受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益,故欠盘文聪的借款2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提出为购买房屋向其父亲邓开和借款30000元,但其提供的借条缺乏证据的真实性,农村信用社单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双方共同栽种了10000株杉树,但其提供的证明中的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证,又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共同生育的长子李x2由被告李x1抚养,次子李x3由原告邓xx抚养。二、双方共同财产:位于河口县南溪镇的房屋(产权证号为河口县房权证南溪镇字第201210**号)归被告李x1所有。三、双方共同债务:欠河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溪分社贷款130000元及所产生利息由被告李x1负责偿还;欠盘文聪借款20000元由原告邓xx负责偿还。本案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邓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既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马婵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光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