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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睢民初字第01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恒飞与徐磊、张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恒飞,徐磊,张训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睢民初字第01390号原告胡恒飞。委托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磊,无业,余项不详。被告张训胜,职工。原告胡恒飞与被告徐磊、张训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恒飞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圣、被告张训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恒飞诉称:2009年11月19日,被告徐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7万元,未约定使用期限,由被告张训胜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借款7万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徐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被告张训胜辩称,借款是事实,也是我签字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被告徐磊向原告胡恒飞借款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由被告张训胜签字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催要未果后,遂提起本次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磊向原告胡恒飞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已生效。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训胜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范围、期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磊追偿。被告徐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恒飞借款人民币7万元。二、被告张训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磊追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徐磊、张训胜负担(鉴于原告胡恒飞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魏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