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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厚道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神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厚道猪食品有限公司,河南神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162号原告莱州市厚道猪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孙文明,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广青,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神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刘致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书臣、邓晨夕,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莱州市厚道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神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荥阳市,要求将本案移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听证审查查明:2014年9月18日原告莱州市厚道猪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神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DSH-100T玉米烘干塔一台,单价216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需赔付对方损失10万元。合同中对履行地点及争议的解决方式均没有约定。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涉案设备未按合同约定按装调试成功,没实现日烘干玉米90吨的合同指标,要求被告赔偿因涉案设备不合格造成的损失489982.06元,其中包括因违约的赔偿金10万元、试车电费11509.86元、工时费33810元、煤款19657.2元、烤糊及生芽玉米折款299600元、郑州至沙河运费9600、烘干塔底座及火炉工具材料费14489元、机油钢筋等材料费用1616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物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交付的买卖标的物不符合产品质量产生的违约之诉,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明确载明如一方违约需赔偿对方损失10万元,所以应认为原告系接收货币一方,原告所在地在莱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荥阳市人民法院管辖,理由不当,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河南神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河南神华粮油机械有限公司负担,限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立新审判员  李朝霞审判员  王书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宋君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