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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刑初字第00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丁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22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男,195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被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因严重疾病不宜羁押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0日被泗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9日15时许,泗县丁湖镇大桥村赵宅庄,被害人朱某及同行人丁某丙因赌博与被告人丁某女儿丁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一起厮打,被告人丁某甲到场后将被害人朱某腰部踢伤,致其腰部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9日15时许,泗县丁湖镇大桥村赵宅庄,被害人朱某及同行人丁某丙因赌博与被告人丁某甲女儿丁某乙发生争执,后双方在一起厮打,被告人丁某甲到场后将被害人朱某腰部踢伤,致其腰部L3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朱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某甲与被害人朱某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被害人朱某请求对被告人丁某甲从宽处理。2015年3月26日被告人丁某甲到泗县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陈述、证人万某、丁某丙、丁某乙等人证言、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证明、伤情证明、调解协议书、撤诉书、收条、医院证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甲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秀梅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