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桃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薛静故意伤害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桃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桃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桃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桃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静,男,汉族,湖南省桃江县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被桃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3月27日被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桃江县看守所。桃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桃检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由本院审判员刘智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钱俐妍担任法庭记录。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薛静和吴甲(另案处理)、吴乙(另案处理)等四人在桃江县桃花江镇晶晶美容美发店玩时,被告人薛静因烤火与黄某发生口角,黄某用脚踹在被告人薛静坐的塑料凳子上,被告人薛静便倒在地上,吴甲以为被告人薛静与黄某发生了争吵,准备去打黄某,被晶晶美容美发店的老板盛某芝拦住。黄某用手机发信息告诉其在桃江县桃花江镇花芝林的丈夫罗某云说要打架了,当罗某云打电话问黄某情况时,黄某的手机被被告人薛静、吴甲等人抢走,被告人薛静、吴甲等人用言语对罗某云进行挑衅与威胁,要罗某云到晶晶美容美发店来。罗某云搭的士赶到美容美发店问黄某情况时,被从晶晶美容美发店门外赶来的被告人薛静、吴甲、吴乙等四人用木凳子、铁凳子打倒在地上。经鉴定,被害人罗某云头皮血肿,多处头皮裂创,额面部多处皮肤裂创、右耳廓裂创、右手背皮肤裂创、右肩背部及双上肢多处软组织挫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薛静于2015年3月4日被桃江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薛静与被害人罗某云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罗某云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云的谅解。在审理中,被告人薛静对桃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薛静的户籍身份信息登记,桃江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捕情况说明,调解书、谅解书,证人黄某、盛某芝的证言;被害人罗某云的陈述;被告人薛静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静伙同他人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桃江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薛静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成立,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薛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薛静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薛静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静与被害人罗某云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罗某云的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罗某云的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薛静的刑期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智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俐妍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