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静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女,汉族。辩护人白某阶。辩护人尹某。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4)深南法刑初字第13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支持公诉。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白某阶、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17时许,公安机关接到群众举报后,前往被告人张某居住的深圳市南山区前海路xx花园7b1803房调查涉毒案件,被告人张某主动交出其非法持有的毒品13份,并由公安机关拍照确认。随后,公安机关将涉案毒品予以扣押并提交司法鉴定中心就成分予以鉴定,具体情况如下:1号检材系蓝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0.9克;2号检材系小圆塑料盒包装的白色晶体,重2.43克;3号检材系圆塑料盒装着的灰色晶体,重4.42克;4号检材系玻璃瓶包装的白色晶体,重9.9克;5号检材系外层蓝色塑料袋、内层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30.07克;7、8、9、10、11、12、13、14号检材系1个透明塑料袋内的8个小透明塑料袋分别包装的白色晶体,分别重0.69克、0.7克、0.71克、0.69克、0.56克、0.69克、0.7克、0.64克;上述检材共重53.1克,均含甲基苯丙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于2014年7月8日在xx花园7b1803房内被抓获。2、搜查笔录、关于搜查笔录中笔误的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毒品13份,其中1个透明塑料袋内的8个小透明塑料袋毒品因笔误写成7小包,上述13份涉案毒品均已被扣押,每份毒品的具体情况可与物证照片一一对应。3、疑似毒品收条,证实深圳市公安局收缴入库疑似毒品54.85克,除上述扣押的13份毒品外,另有6号毒品1.75克。4、关于毒品数量的情况说明,称2014年7月8日17时20分许,民警在被告人张某住处共搜查出13份疑似毒品“冰毒”物品。次日,民警阎某敏、韩某羿将缴获的疑似毒品“冰毒”送交市公安局禁毒处称重时,发现扣押清单中第五项约30多克“冰毒”中,藏着一个小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疑似“冰毒”,经禁毒处称重为1.75克,故南头派出所移交给禁毒处疑似毒品共计14份,检测样本也为14份。5、深圳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毒品尿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尿液中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6、搜查现场指认照片,被告人张某对藏匿毒品地点的指认。7、关于搜查经过、送检经过、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疑似毒品收条中见证人、送检人身份的情况说明,证实在搜查笔录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的陈某系巡防员,目击搜查过程,搜查人员阎某、韩某羿系赶往现场支援的民警;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作为见证人签名的肖某和周xx为南山保安公司保安员;涉案毒品由民警阎某敏、刘某阳、韩某羿送交深圳市公安局收缴入库并鉴定,因制作鉴定委托书的系统只能录入两名民警,故未能将韩某羿录入系统中,疑似毒品收条、鉴定文书上显示的是民警阎某、刘某,而在关于6号检材的情况说明上签字是阎某、韩某羿。8、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与起诉书一致。9、证人张某的证言,称其系被告人张某的父亲,与被告人共同居住,案发当日,民警从其女儿的房间搜到毒品。10、被告人张某供述和辩解,称其于2010年开始染上吸食冰毒,约半年前通过朋友认识了广东男子“阿宝”,并于2014年5月份从“阿宝”处以每克人民币75元的价格购买了100克毒品,放在其位于南山区前海路xx花园7b1803房的住处,供自己吸食,直至案发时,剩下约50多克。11、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14份毒品共重54.85克,含甲基苯丙胺,其中3号检材为灰色晶体,重4.42克,6号检材重1.75克。原判认为,被告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5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涉案毒品数量计算错误,其中4.42克灰色晶体,是吸食后的灰烬,并不具备吸食条件,应当扣除。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上诉人辩解4.42克灰色晶体其吸了一口,觉得味道不好,不舍得扔,留下准备逗朋友,没有说服力。因为鉴定意见明确证实了在案查获的多项毒品包括4.42克灰色晶体均含有甲基苯丙胺,依法均应计入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建议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业经原审庭审质证,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非法持有毒品53.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关于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其在原审时的辩解一致,原审已就此详细分析回应。同时,我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明确规定毒品数量以查证属实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当然更不能以上诉人所辩解的颜色、口感、气味等计算毒品数量。而根据鉴定结论,本案所有查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代理审判员 王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邹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