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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执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与永安市宏昌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永安市宏昌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永执字第3号申请人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东坡路98号,组织机构代码:67194272-8。法定代表人严贞生,总经理。被执行人永安市宏昌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安市黄历村徐坑垅(下渡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刘启雄,执行董事。申请执行人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永安市宏昌工贸有限公司供用电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的(2014)永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国网福建永安市供电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件款81739.37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永安市宏昌工贸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其他可执行财产的线索。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民初字第355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申请执行人申请或人民法院依职权恢复执行的应当重新立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敏霞审判员  池毓煦审判员  陈国延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慧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