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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历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张玉军等融资租赁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玉军,钟淑红,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冯道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健,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季克华,女,198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张玉军,男,196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钟淑红,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法定代表人张玉军,总经理。被告张文文,女,198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昌乐县。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冯青、刘惠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军签订《车辆租售合同》【合同编号:SLZS2013-0401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搅拌运输车设备(型号:Y2H525GJBHW,方量12立方米,价值49万/台,数量贰台)租赁给被告张玉军、钟淑红使用,租赁时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租期为36个月,租金每月每台150**元整。同时,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签订《担保书》,对被告张玉军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玉军、钟淑红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张玉军、钟淑红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多次进行催收,四被告均未能履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187000元(数据截至2014年11月29日);2、判令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支付原告滞纳金26329元(按照所欠租金的每日万分之五计息,数据截至2014年11月29日);3、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对被告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车辆租售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玉军之间的租售合同法律关系;证据2、山东柳工新车交接服务单1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张玉军指定地点,其按照合同约定验收合格;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张玉军、钟淑红系夫妻关系;证据4、担保书2份,证明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作为担保人应当对被告张玉军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5、客户清帐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张玉军租赁原告设备每期的还款时间、金额以及实际还款情况。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张玉军签订《车辆租售合同》【合同编号:SLZS2013-04013】,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柳工牌搅拌运输车(型号:Y2H5252GJBHW,方量12立方米,价值49万/台,数量贰台)租赁给被告张玉军使用,租赁时间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6年5月29日,租期为36个月,租金为每月每台150**元。租赁期满在被告如期全额支付租金的情况下即可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如被告张玉军未按期支付租金,须向原告缴纳滞纳金,按欠租额的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同时,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签订《担保书》,对被告张玉军在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玉军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车辆保证金,计每台5万元,共计10万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如约向被告张玉军交付租赁物柳工牌搅拌运输车贰台。2013年5月至2013年12月,被告张玉军全额支付了8期租金,2014年1月被告张玉军对车架号为809661的车辆仅支付了5000元租金,对车架号为809645的车辆仅支付了3000元租金。此后被告张玉军再未支付租金。2014年3月,原告自行将车架号为809645的车辆取回。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玉军对车架号为809661的车辆拖欠租金11期,其中一期支付部分租金,对车架号为809645的车辆拖欠租金2期,两台车辆共欠租金187000元,产生逾期滞纳金2632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已经交付租赁物,但截止2014年11月29日,被告张玉军已连续11期未支付租金,共欠租金187000元,产生逾期滞纳金26329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玉军应予以支付。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于逾期付款滞纳金的约定比例并未超过法律允许范围,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26329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淑红与被告张玉军系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之相关规定,应对被告张玉军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担保书的承诺,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作为被告张玉军的担保人应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张玉军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玉军、钟淑红共同向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租金本金18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张玉军、钟淑红共同向原告山东柳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滞纳金26329元(截止到2014年11月2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对上述第一至第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由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承担。保全费1587元,由被告张玉军、钟淑红、潍坊浩翔混凝土有限公司、张文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在提交上诉状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虎人民陪审员  刘惠明人民陪审员  冯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焦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