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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施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灵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居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1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陈国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施某伙同何鸿战(已判刑)经商量后在灵山县灵城镇丰收路永东物流���司内,由被告人施某负责望风,何鸿战负责实施盗窃,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4584元的蓝色新大洲本田牌SDH125-46B型两轮摩托车盗走(该车车牌号码桂N×××××)。被害人何某发觉车辆被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遂立案侦查。另查明,2014年7月9日,横县公安局民警根据群众举报,在横县新福镇那河村委会附近邕浦二级路上抓获何鸿战,并当场扣押涉案摩托车。2014年8月1日,灵山县公安局灵城派出所将被告人施某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施某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被广东省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大沥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移交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公安局处理。同日,被告人施某因本案被刑事拘留。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被盗摩托车返还给被害人何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人员基本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登记信息、本院(2014)灵少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何某的陈述、同案人何鸿战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施某的供述、灵山县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灵山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灵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灵价鉴字(2014)2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施某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施某在合伙盗窃的犯罪过程中,参与事前预谋,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负责望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被告人施某归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施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施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梁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钧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