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某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民初字第32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陈中查,浙江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烈侯,浙江东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新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查、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烈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在婚前购置了浙C×××××小车一辆,婚后共同支付银行按揭款20万元。2013年12月开始,被告更换了房屋钥匙,致原告无法进门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7月1日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关系仍未改善,夫妻互不履行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48万元;三、依法分割已付浙C×××××轿车一辆的银行按揭款20万元。被告朱某甲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若判决离婚,因被告生活条件较好,要求孩子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被告自愿自行承担。关于车辆按揭款,该车于2011年间购买,是父母出资购买的,按揭款也一直都是家人代缴,现在车已经使用好几年了,算折旧就没有可分割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林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信息、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孩子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证明夫妻关系;3、车辆登记信息,证明已付按揭款20万元;4、判决书及证明,证明再次起诉符合程序;当庭提交证据5、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医药费6000元,孩子由原告抚养照顾的事实。被告朱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照片,证明被告对孩子照顾条件好;2、照片,证明原告对孩子照顾及环境条件差。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被告没有异议。对证据3,车辆登记信息,双方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根据法律规定,孩子未满两周岁,应由女方抚养。孩子也长期跟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在外。照片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于2011年5月11日,购置了浙C×××××轿车一辆,银行按揭款29万元。双方因感情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4年7月1日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4年8月29日生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应予以保护。但由于双方近年来感情不合,导致夫妻关系不和睦,原告起诉离婚,虽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实难以和好,原告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孩子朱某乙,现已随原告共同生活,鉴于被告常在外地生活,不利于照顾孩子,原告要求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应由双方共同承担。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支付的车辆按揭款,因该车系被告婚前所购置,双方婚后虽有支付部分的按揭款,但双方已共同使用了几年时间,车身的价值应予以折旧处理,况且购车的首付款及前期按揭款均为被告婚前所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分割婚后支付的按揭款20万元理由不足。因涉及到对该车的评估及其他问题,本案中,原告也未能提交明确的诉讼请求及相关证据,双方又未能调解处理,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朱某乙,由原告林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朱某甲支付给原告林某子女抚养费8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朱某甲享有每月探望儿子二次的权利,原告林某应予以配合并提供方便;四、驳回原告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1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江新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林超方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