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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张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2月3日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吉林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取保侯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字(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地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人张某以盈利为目的,在永吉县口前镇务本村八社西山南沟和务本村三社北山集体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喷洒农药。经永吉县林业技术人员勘验鉴定,被告人张某在林地内种植农作物玉米面积为18282平方米,核27.42市亩,致使林地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被告人张某经传唤到案。并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事实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严厉打击破坏林地非法耕种农作物为通告、林业行政处罚询问笔录、林业案件移交书、擅自开垦林地实测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清收非法侵占林地实施停耕还林工作的通告,证人高某、魏某某、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张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李 香 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