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察中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邢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察中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邢某某,男,汉族,1948年2月9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退休职工。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农民。被告王某,女,汉族,1973年6月1日出生,原籍内蒙古察右中旗,无业。邢某某诉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宝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3年4月6日,被告因买汽车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2015年1月我因买车库急用向被告要钱,被告一直拖欠不给。无奈,我只好起诉,诉请被告给付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出具了被告王某亲笔书写的借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借款2万元,月利率1.5%。被告张某某辩称,我跟他借过2万元,也同意给他本金和利息,但我不同意出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借原告的钱是事实,应该还。但是,我和张某某今年三、四月份离婚了,没还款能力。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买车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1.5%,王某当即亲笔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笔借款本金和利息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利息约定、未还款的事实均不持异议,二被告就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的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即偿还借原告邢某某人民币本金2万元,并从2013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宝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晓雯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