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秀忠、陈建锋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311号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增福。委托代理人:林法宝。被告:陈秀忠。被告:陈建锋。被告:林建达。被告:曾云霞。被告: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杰峰。被告: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达。被告: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云霞。被告: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高祥。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陈秀忠、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法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忠、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7日订立了一份合同号为玉苏贷(2013)保借字第010207号《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陈秀忠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4年7月1日止;实际放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按19.8‰计算;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上述借款由本案被告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还就保证担保的范围、期限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等相关事宜作了详细的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秀忠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陈秀忠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余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之后的利息一直未予偿还。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陈秀忠拒绝履行债务,保证人也未予代还。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陈秀忠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偿付利息80520元(按月利率19.8‰自2014年5月21日暂算至2015年1月20日),本息暂计人民币58052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9.8‰计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秀忠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陈秀忠承担,被告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秀忠、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款申请书、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中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利息清单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秀忠、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陈秀忠、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各方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陈秀忠在取得借款后,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陈秀忠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玉环县苏泊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月利率19.8‰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秀忠的上述应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秀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5元,由被告陈秀忠负担,被告陈建锋、林建达、曾云霞、玉环县锋利机械有限公司、台州凯飞机械有限公司、玉环福日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玉环威斯特离合器制造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60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陈华辉人民陪审员 陈能云人民陪审员 苏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郑中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