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范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1955年4月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永济市。2015年5月5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范某某在地里干活时捡了一个罂粟,听说可以治腿疼,便在自家油菜地种植了一排。2015年5月3日,经永济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清点,被告人范某某非法种植罂粟1216株,后依法予以铲除并销毁。同时查明,2015年5月4日,被告人范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廉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东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