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054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个体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天津站派出所抓获,并寄押于北京铁路公安局天津公安处看守所,同年6月28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在没有履行合同能力的情况下,采取欺骗手段,虚构其有能力发包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工程的事实,在常州市新北区、泗洪县先后与被害人王某、张某、吴某、蔡某等人签订工程承包合同,骗得各被害人交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共计11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将上述款项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后逃匿。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合同、收条、银行凭证、户籍证明、案件查破经过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为骗取他人钱财,虚构其承建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工程的事实,与王某等人签订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工程承包合同,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王某等人索要钱款共计115万元,并将上述钱款用于还债或者其他消费,后逃匿。分述如下:1.2013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承建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工程的事实,在常州市新北区与王某签订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钢筋加工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王某索要钱款3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3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其所欠弓伟南的债务。2.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承建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工程的事实,在泗洪县青阳镇与常州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实际负责人魏善诗签订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水电、消防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魏善诗索要钱款6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60万元用于偿还其所欠汝国、陈小平的债务。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2万元,已返还被害人。3.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承建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工程的事实,在泗洪县青阳镇与张某、吴某签订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钢管架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张某、吴某索要钱款5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5万元用于日常开支。4.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陈某某虚构其承建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工程的事实,在泗洪县青阳镇与蔡某签订泗洪县紫荆华府小区项目门窗工程承包合同,并以收取履约保证金的名义向蔡某索要钱款20万元。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20万元用于日常开支。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前作过多次稳定的供述,其供述实施合同诈骗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王某等人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周某等人证言,合同,收条,银行凭证相互印证。案件查破经过,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工程项目对外发包,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履约保证金115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2025年6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二、被告人陈某某违法所得一百一十三万元,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邵成虎人民陪审员 孔 旗人民陪审员 杨成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寒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